(2016)闽030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全钦与高明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全钦,高明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916号原告:林全钦,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黄雪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高明华,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全钦与被告高明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全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明华向其支付(2013)莆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尚未支付给高明华的执行款中的80%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高明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案外人许金和、沈玉燕向高明华借款20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由案外人许建成、福建君合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2000万元借款中由其出资1600万元,由高明华出资400万元,并由高明华出具《证明》为据。后因案外人许金和等人未能还款付息,高明华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5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案外人许金和、沈玉燕偿还给高明华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案外人许建成、福建君合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许金和、沈玉燕、许建成、福建君合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调解书约定还款,高明华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许金和于2013年11月8日归还240万元,高明华按照80%的份额支付给其192万元;同年12月4日,案外人许金和等人再次归还200万元,高明华亦按照80%的比例支付给其160万元。2016年1月29日,案外人许金和等人归还944.4万元,该款项已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汇入高明华账户,有高明华出具的《收款说明》予以证实,但高明华拒不向其支付80%份额即755.52万元。同时,尚未执行到位款项中的80%亦应归林全钦所有。高明华的拒付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侵犯其合法权益。高明华辩称:林全钦提供《证明》中的1600万元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且《证明》并不是其出具的,故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林全钦尚欠其160万元及利息和买卖腰果的货款尚未结算,同时,涉案的2000万元是以其名义出借给许金和等人,与林全钦无关。请求驳回林全钦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由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林全钦提供《证明》一份,欲证明高明华出借给案外人许金和等人的2000万元中其出资1600万元占有80%的份额;高明华辩称该《证明》不是其本人出具的,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明华在申请笔迹鉴定后未按时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对该《证明》的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明》系高明华本人出具,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林全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武丽琼汇款四笔共计1600万元(300万元、450万元、450万元、400万元);同日,高明华向林全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于2012年6月5日许金和写给高明华借条贰仟万元人民币(20000000元)。其中林全钦壹仟陆佰万元,高明华肆佰万元,借条由林全钦保管,特此证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被告许金和、沈玉燕应分期分批偿还给原告高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及该款自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起的利息计人民币四百万元。其中,被告许金和、沈玉燕应自二0一三年九月份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份止按月偿还给原告高明华款项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至款项还清止;被告许建成、福建君合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许金和、沈玉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许金和、沈玉燕若未能按上述约定还款,上述四被告人一致同意:高明华有权就本案未清偿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许金和、沈玉燕立即一次性还清本案未清偿债务,被告许建成、福建君合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该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五万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由原告高明华负担。”。同时,该调解书中借款本金2000万元中的1600万元系林全钦出资。后因许金和、沈玉燕、许建成、福建君合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约定偿还,高明华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后,高明华领取的执行款为:2013年11月8日领取240万元,已按80%的比例支付给林全钦192万元;2013年12月4日领取200万元,已按80%的比例支付给林全钦160万元;2016年1月29日已领取944.4万元,但未按80%的比例支付给林全钦755.52万元。2016年7月7日,高明华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关于2016年5月10日拍卖、变卖许建成持有“众和股份”股执行款分配和解》方案中签字确认,该分配和解中确认涉案调解书项下许金和等人尚欠高明华本金1734万元,高明华可分配执行款12488529.5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林全钦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闽0302民初29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高明华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后续执行款人民币1100万元。冻结期间禁止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二、查封原告林全钦提供的用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的登记在案外人莆田市荔城区延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区××街道××街××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4)第J16004号】。查封期间禁止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本院认为,(2013)莆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高明华出借给许金和的2000万元借款中,高明华出资400万元(占借款比例的20%)、林全钦出资1600万元(占借款比例的80%),有高明华出具给林全钦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3)莆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执行款已执行到位并由高明华领取的款项有三笔(240万元、200万元、944.4万元,其中944.4万元的支付问题已由本院另案处理),而后续执行款未实际履行到位,能否执行及具体执行情况尚未确定,现林全钦要求高明华支付上述调解书项下后续执行款中的80%,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林全钦依法享有该后续执行款中的80%份额。林全钦同时要求该后续执行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高明华辩称(2013)莆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款项与林全钦无关,且《证明》不是其本人出具,该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全钦对(2013)莆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后续执行款享有80%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高明华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清廉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