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陆启臣与陆启学、陆亮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启臣,陆启学,陆亮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02民初2558号原告:陆启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启学。被告:陆亮亮。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军、陈韩,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启臣与被告陆启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陆亮亮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启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0万元(具体按照原告原房屋的面积及拆迁补偿协议确定)及耕地损失198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陆启臣与陆启学系兄弟关系。1980年左右,原耿车镇徐杨村分给原告宅基地约240平方米,1984年原告在该地上建房屋约100平方米。自1986年起,被告陆启学、原被告的母亲、小弟居住在原告房屋,直至母亲过世,小弟外出打工,房屋一直由陆启学使用。2009年,陆启学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原房屋拆除,陆续在原告宅基地上建了两层房屋,原告发现后顾及兄弟感情没有追究,陆启学也承诺:“今后原告回家,可以居住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或者居住在被告在老宅基地(该宅基地权属不明)的新建房屋上”。2016年,双方所属区域拆迁,被告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土地补偿款60万元及耕地补偿费用25200元占为己有。另,陆启学将原告原有房屋拆除后新建的房屋一直由其子陆亮亮居住,后陆亮亮用陆启学提供的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安置补偿并取得了产权调换房,使用原告失去了宅基地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权利。陆亮亮是本案的侵权主体,应与被告陆启学共同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处理。本案已立案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中,原告陆启臣向本院申请先行进行土地确权,并申请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启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26元,退回原告陆启臣。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劭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