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杜崇昌与石继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崇昌,石继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482号原告:杜崇昌,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崇斌,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石继升,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飞,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67号。代表人:刘修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崇昌与被告石继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崇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崇斌,被告石继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飞,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83.01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4678.01万元。在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误工费及部分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83.01元、自2017年3月26日至5月12日的护理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4678.0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18时20分许,原告杜崇昌步行至东营区西四路玛琅村商业街滨南分局门口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继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杜崇昌无责任。被告石继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石继升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核实原告的理赔条件以确定是否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另外被保险车辆鲁E×××××号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保险人需提交第一受益人的索赔权益转让书,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18时20分,被告石继升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码琅村商业街滨南分局门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至此处的杜崇昌相撞,致杜崇昌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石继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杜崇昌于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5月12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诊断为:左侧小腿套脱伤、左小腿皮下血肿、左侧第一趾骨明折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2946.75元。另外原告在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008.26元。原告支付病历工本费45元,原告购买轮椅、便盘支付885元。被告石继升驾驶的鲁E×××××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挂号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家政合同2份、护理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3月26日至5月11日期间与护理人员孙玉梅及东营市盛祥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定了两份家政服务合同,共计支付护理费用共计7360元。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护理费过高。原告提供加油发票4张、出租车票19张、停车票6张,以上票据的金额为768元,主张交通费3000元。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石继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杜崇昌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石继升赔偿原告。被告石继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被告石继升赔偿部分应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先予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石继升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医疗费28183.01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应为医疗费27955.01元、病历工本费45元,对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6日至5月12日的护理费7360元,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及收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能够证实原告因伤聘请护工护理情况,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2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营养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885元,证据充分,该费用为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确定伤残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现在尚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955.02元、护理费7360元(2017年3月26日至5月1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8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用885元,共计37990.0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60元、交通费800元,剩余部分19830.0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病历工本费45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石继升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崇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7990.01元。二、被告石继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崇昌病历工本费45元。三、驳回原告石继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杜崇昌负担713元,由被告石继升负担43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石继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宿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