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展银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展银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1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3018516。负责人:潘琦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男,该行职员。被告:展银芳,女,汉族,1991年3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靖江市,实际居住地在江苏省如皋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港闸支行”)与被告展银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港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银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港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展银芳偿还欠款本金1806.61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225.04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滞纳金254.8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5的贷记卡,双方约定关于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被告自2014年11月13日始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合计透支2806.61元未能及时偿还,并产生滞纳金254.8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偿还1000元,余款未再偿还。被告展银芳未答辩。原告农行港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及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各一份、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开通贷记卡并使用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基本属实,不再赘述。但对于原告农行港闸支行所主张的欠款本金具体产生的时间,原告仅提交展银芳开卡以来的交易明细,无法让本院直接知晓欠款本金所产生的具体时间,原告亦无法进一步澄清该事实,因而无法按贷记卡合约核算开卡期间被告应付利息及滞纳金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记卡合约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展银芳使用贷记卡透支消费后,即与原告间形成了实质上的金融借款关系,其未能按约偿还贷记卡项下的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偿还1000元,原告主张该款先冲抵本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06.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款的利息(含滞纳金)计算,原告未就该部分主张予以澄清,本院按证据规则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鉴于原告系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诉讼,故自2017年1月11日起,原告主张按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806.61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展银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王志敏代理审判员 高 纯人民陪审员 杨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