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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杜士忠、杜红红等与刘德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士忠,杜红红,杜栋栋,杜萌萌,刘德安,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659号原告:杜士忠,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杜红红,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原告:杜栋栋,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杜萌萌,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安,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彭集街道105国道东。法定代表人:王延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国,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南路**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士忠、杜红红、杜栋栋、杜萌萌与被告刘德安、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萌萌及其与杜士忠、杜红红、杜栋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被告刘德安、被告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士忠、杜红红、杜栋栋、杜萌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李付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4648.8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21时40分,刘德安驾驶鲁J×××××-鲁JS7**挂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至国道105线464KM+400M处时,与沿双平路自东向西张孝水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张孝水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刘德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孝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德安,该车挂靠在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违法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刘德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刘德安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我为原告垫付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刘德安答辩意见。杜士忠、杜红红、杜栋栋、杜萌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茌平县人民医院及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3、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4、村委会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除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他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如下:张孝水发生交通事故在茌平县人民医院及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后死亡,确实存在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就医过程,本院支持交通费15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21时40分,刘德安驾驶鲁J×××××-鲁JS7**挂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至国道105线464KM+400M处时,与沿双平路自东向西张孝水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张孝水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刘德安具有观察操作不当、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法装载的违法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孝水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德安,该车挂靠在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孝水于2017年3月18日至22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出住院费24449.94元,支出门诊费1440+216.39=1656.39元,于2017年3月22日至23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1天死亡,支出住院费11244.70元。经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验,张孝水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死亡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所致。张孝水,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刘德安为原告垫付30000元。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孝水、刘德安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刘德安赔偿,并由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原告要求范围内的因张孝水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449.94+1656.39+11244.70元=37351.03元;2、死亡赔偿金,张孝水生前所在地为茌平县乐平铺镇杜庄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4012×18=612216元;3、丧葬费,35309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5天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3.18×3×5=1397.7元;5、交通费,结合张孝水的治疗、举证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责任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其和为612216+35309+1397.7+10000+1500=660422.7元,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剩余部分的损失尚有37351.03-10000+660422.7-110000=577773.73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因刘德安存有违法装载的违法行为,应减免10%的赔偿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应赔偿577773.73×50%-577773.73×50%×10%=288886.87-28888.67=285998.2元;减免的部分28888.67元,由刘德安赔偿。保全费1020元,由刘德安赔偿。刘德安共赔偿28888.67+1020=29908.67元。东平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刘德安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刘德安垫付的3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杜士忠、杜红红、杜栋栋、杜萌萌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杜士忠、杜红红、杜栋栋、杜萌萌损失285998.2元;三、刘德安赔偿杜士忠、杜红红、杜栋栋、杜萌萌损失29908.67元;四、杜士忠、杜红红、杜栋栋、杜萌萌返还刘德安垫付的30000元。五、驳回杜士忠、杜红红、杜栋栋、杜萌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刘德安负担3868元;由杜士忠、杜红红、杜栋栋、杜萌萌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