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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袁桂香因诉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撤销劳动教养决定、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33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袁桂香,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袁桂香因诉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岗市政府)撤销劳动教养决定、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岗市中院)(2016)黑04行初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鹤岗市中院(2016)黑04行初72号行政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袁桂香提交的鹤劳所外决字(2009)第022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上并没有告知袁桂香诉权或起诉期限,袁桂香是2009年12月份签收的该决定书,故袁桂香应从2009年12月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袁桂香是2016年12月5日到鹤岗市中院递交起诉状,明显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对袁桂香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袁桂香上诉称,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袁桂香因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曾多次到法院、公安局、政府等部门起诉或申请复议,但均未受理,也未出具书面说明。一审审理时没有开庭,鹤岗市政府没有提出本案是否超过时效,法院不应主动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立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鹤劳所外决字(2009)第022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决定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对袁桂香劳动教养一年。袁桂香于2009年12月收到该决定书时,已经知道该决定的全部内容,且此时已经所外执行,未被限制人身自由。袁桂香于2016年12月向鹤岗市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综上,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全面审查。一审裁定以袁桂香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正确,袁桂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