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跃雷与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跃雷,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538号原告:苏跃雷,男,满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苏跃丰,男,满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84142-8),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88号(902)。法定代表人:梁煜华。原告苏跃雷与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跃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跃雷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购买了沈阳百益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太湖国际花园”小区B4栋楼1-2-1号房屋,被告作为原告购买楼盘项目的维修基金、房产证代办公司,原告因此于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代办费400元、维修基金6,376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已交纳的维修基金交到相关部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已经收取的维修基金6,376元及房产证代办费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融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苏跃雷与沈阳百益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3-12号1-2-1,建筑面积110.8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总房款432,043元,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交纳首付款216,043元,余款213,000元贷款方式付款。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融宝公司支付契税6,481元、维修基金6,376元、房产登记费450元、代办费400元,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并约定由被告融宝公司代交契税、维修基金及办理房屋贷款及房产登记。被告融宝公司在收取原告上述费用后,为原告代交了契税,但未将维修金基金交至相关部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沈阳融宝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融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义务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融宝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现被告融宝公司未完成代交维修基金的合同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融宝公司返还维修基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纳的代办费,因被告融宝公司已经完成为原告代交契税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交纳的代办费400元,被告应当予以部分返还,具体数额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跃雷维修基金6,376元、代办费200元。如果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融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树琼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人民陪审员 蔡宁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