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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金龙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龙,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856号原告:宋金龙,男,生于1976年5月18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下街4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富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明,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金龙与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蓉,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7年6月6日和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蓉,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021948.36元。2、依法判决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欠付劳务费3021948.36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承建广安市某某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2004年1月21日,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室内装修劳务分包协议书》,确定将广安市某某保障性住房二期多层6#-42#楼、高层43#-57#楼室内墙地砖、地下室地面等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进行确认。2015年6月24日,由被告广安市某某保障性住房二期负责人汪某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521948.36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劳务费1150元,结算后,被告尚欠3021948.36元未付,保证金10万元未退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室内装修劳务分包协议书》,确定将广安市某某项目二期6#-42#楼、高层43#-57#楼内墙地砖、地下室地面等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至今还在履行中,原告还在扫尾工程内施工。2、工程费用结算表上总费用大小写都有改动,手写的改动数据无效。2015年6月24日,项目部与原告拟定了工程费用结算,总费用为12431771.66元,以及附属的工程结算费用、工程量总表还有其他附件。但工程费用结算表中上述金额被他人改动,大小写被划掉,金额被改动成1400多万元,虚构夸大200多万元。改动的数据未得到项目部认可,此数据是手写的改动数据应无效。3、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标的工程还未进行工程审计,也未进入工程决算阶段,原告想同意算账、兑现等都是不现实的,不符合建筑法规的。4、原、被告双方报备工程资料、统一工程数据应尊重事实,实事求是地就验收完成多少工程,有多少实际人工劳务费进行双方磋商,不能双方一有分歧就将未进行工程审计的合同数据、实际工程数据送法院诉讼,其实未审计未决算的数据人民法院也不会审理。5、据项目总经理罗某某反映,原告在报送审批人工费有夸大的嫌疑,罗某某与原告正在磋商要,因此,存疑的人工劳务费是双方未确定的数据,应以真实的双方确认的数据为准。6、请法院动员原告撤诉,等待工程审计和决算;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宋金龙(乙方)签订了《室内装修劳务分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决定将多层6#-42#楼、高层43#-57#楼室内墙地砖、地下室地面等劳务工程发包给乙方组织人员施工…一、工程名称:广安市某某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三、承包方式:单独承包人工费、根据市价不再作调整。四、承包范围:1、多层6#-42#楼客厅、厨房、厕所地板砖、磁砖墙裙、踢脚线砖粘贴和运输、清洁卫生在内。2、灶台、水缸、洗衣池、案板制安、材料运输、清洁卫生。3、地下室砂浆找平层二遍、扎钢筋网片、砼地面浇筑、收光压平、砼自拌、运输在内。4、排水沟、积水井钢筋制安运输、支拆模板、砼浇筑、运输、搅拌在内。五、承包价格:1、贴地面每平方米单价:34.00元。2、贴磁砖墙裙每平方米单价:36.00元。3、贴踢足线砖每米单价:6.00元.4、灶台、水缸、洗衣台、案板每米单价:180.00元。5、地下室水泥砂浆找平层每一遍单价:7.00×2遍=14.00元(共两遍)。6、地下室地面场地平整每平方单价:2.00元。7、钢筋网片制安每平方米:8.00元。8、浇筑地面及面层每平方米单价:18.00元。9、排水沟制安钢筋、支拆模板、浇筑砼等每米单价:71.00元。10、豆石楼地面:16.00元。11、豆石楼梯地面:34.00元。12、积水坑扎钢筋、支模、浇砼等每个单价:另行收方结算。六、质量要求:严格按照嵌贴面层专项方案施工,要求一次性达到合格标准。七、合同工期:1、根据市建设局要求在2014年5月30日必须交付验收,所以,乙方应按工作面展开情况,合理安排人员施工,确保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工。八、计量方式:按照施工图纸和结合现场按实计算工程量。九、结算方式: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进行支付,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拨付98%,剩余2%作为质保金壹年期满一次性无息结清。十、双方职责:(一)、甲方职责:2、作好施工前技术交底、现场配合指导和检查,结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处理。(二)、乙方职责:2、严格按照项目部下达的进度计划、工期竣工要求,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3、如因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而造成返工,其返工费用由乙方自负。6、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施工,杜绝一切伤亡事故发生,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产生的费用在壹万元内由乙方负责,超过壹万元以上由甲方负责80%,乙方负责20%。十一、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2、未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按延期每天壹仟元(人民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十二、其它1、甲乙双方在签字前交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等内容。事后,宋金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6月24日,宋金龙与汪某某、陈某、宋某某形成了《广安市某某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该工程结算表上注明:宋金龙代表劳务公司,汪某某是计算人,陈某是复核人,宋某某是项目负责人。打印的结算金额是12431771.66元,大写壹仟贰佰肆拾叁万壹仟柒佰柒拾壹元陆角陆分;但书写的是14521948.36元,大写壹仟肆佰伍拾贰万壹仟玖佰肆拾捌圆。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宋金龙支付了劳务费11500000元。宋金龙以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劳务费3021948.36元(14521948.36元-11500000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广安市某某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是复印件。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自己没有收到《广安市某某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故提供不了原件;同时对《广安市某某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手写的内容是否是陈某书写,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同时查明,广安市某某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是刘某某和胡某某,宋某某是刘某某的现场代表,罗某某是胡某某的现场代表。广安市某某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费为11675959.66元。《装饰(宋金龙)增加工程量汇总表》中打印的编号1-8号的金额共计911238元,书写的编号9-12号的金额为2090176.70元(计时工的工资1592400元,工伤赔偿318246元,43-46和55-57号楼地砖、防滑砖工资127456.70元,房屋四同卷材基层抺灰两遍52074元)。应扣整改部分工程的劳务费155426元。刘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交了保证金100000.00元。《广安市某某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首页上手写的内容和《装饰(宋金龙)增加工程量汇总表》手写的编号9-12号内容是陈某所书写。白某、李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在宋金龙所分包的劳务工程中受伤,且宋金龙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白某、李某某、杜某某、陈某某。2015年8月28日,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汪某某任项目部的副经理,于2015年2月8日因患抑郁症离职;邢道平任项目部预算员;陈某系技术总负责人;宋某某、罗某某系项目负责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2014年1月21日,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宋金龙签订的《室内装修劳务分包协议书》。2、2015年6月24日,宋金龙与汪某某、陈某、宋某某形成的《广安市某某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及相关资料。3、罗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宋金龙班组真实情况如下》、《宋金龙班组人工费被夸大的事实》和《事实证明》。4、宋金龙与白某、李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签定的肆份《赔偿协议》。5、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壹份《任职证明》。6、汪某某出具的说明。7、保证金凭据。8、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川16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9、询问汪某某、宋某某、陈某的笔录。10、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广安市某某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中从事劳务分包。原告提供的《广安市某某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复印件、结合本院询问汪某某、宋某某、陈某的笔录和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且综合本案的情况,足以说明原告与汪某某、宋某某、陈某于2015年6月24日所形成的《广安市某某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客观真实,本院理应采信;至于被告是否持有《广安市某某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这是被告内部管理的事情,对原告无约束力;鉴于原告依据《广安市某某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的劳务费是14359128.36元,扣除整改部分工程的劳务费155426元和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11500000元后,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2703702.36元。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且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和欠劳务费的利息,但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故被告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付清劳务费止按人民银行于2016年5月的1-3年期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而承担资金利息。原告在分包的劳务工程中,有白某、李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因工受伤,且原告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白某、李某某、杜某某、陈某某,但被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约定,且经核算,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318246元。原、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了劳务工程结算,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宋金龙支付劳务费2703702.36元和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付清劳务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5月的1-3年期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宋金龙支付赔偿款318246元。三、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宋金龙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6元,由原告宋金龙负担776元,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00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