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995号原告: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10995A。法定代表人:封立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0026128X。法定代表人:赵志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河北庞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中耐火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燕南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中耐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被告燕南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中耐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68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0213元,共计88709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买卖镁铁铝尖晶石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时间及付款方式等。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对账,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36880元。该款至今未还。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是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以83688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被告燕南水泥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836880元无异议,有异议的是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50213元,因为在结算单中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所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假设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也不应以民间借贷年利率6%计算,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在原告诉求的一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中耐火公司提交发货清单10份,过磅单10份以及提交往来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鲁中耐火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采取送货方式向被告燕南水泥公司销售镁铁铝尖晶石砖,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燕南水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36880元。该款被告燕南水泥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燕南水泥公司对原告鲁中耐火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无异议。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确认原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双方是否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鲁中耐火公司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在山东省淄博市签订过镁铁铝尖晶石砖买卖合同。被告辩称,该份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和该份合同复印件相互印证,以此确认其真实性,合同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鲁中耐火公司向被告燕南水泥公司销售货物,被告燕南水泥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燕南水泥公司欠原告货款8368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鲁中耐火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燕南水泥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鲁中耐火公司损失502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告鲁中耐火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多次向被告燕南水泥公司交付货物,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被告燕南水泥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被告燕南水泥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在收到货物的次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燕南水泥公司尚欠原告鲁中耐火公司货款836880元,双方对账时没有对货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原告鲁中耐火公司要求被告燕南水泥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开始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计算一年,是对其私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6年央行一年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上浮30%-50%,原告鲁中耐火公司主张以年利率为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对原告鲁中耐火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论述,被告燕南水泥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0213元(836880元*6%),其主张不应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淄博市鲁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3688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0213元,合计887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1元,减半收取6334元,由被告唐山市燕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连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阎子佳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