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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与卢玉兰、马忠宝、崔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卢玉兰,马忠宝,崔玉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负责人:铁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宇,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玉兰,女,1929年9月3日出生,住凤城市青城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传敏,男,1951年7月9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福寿西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宝,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峰,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凤城市青城子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上诉人卢玉兰、被上诉人马忠宝、崔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2223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宇,被上诉人卢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传敏,被上诉人崔玉峰到庭参加诉讼。冯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卢玉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减少支付卢玉兰26303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卢玉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卢玉兰的伤情评定为捌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一处,该伤残评定结果过高,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到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卢玉兰辩称,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崔玉峰未发表答辩意见。冯忠宝未作答辩。卢玉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卢玉兰残疾赔偿11205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卢玉兰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少算了64068.30元。二审庭审前,卢玉兰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卢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卢玉兰医疗费167068.20元、误工费9118.88元、护理费40400元、伙食补助费28650元、交通费996.50元,伤残赔偿金95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820,共计367003.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15时,被告马忠宝驾驶被告崔玉峰所有的辽F894**号大货车在凤城市青城子镇倒车时将原告卢玉兰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凤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至凤城市中心医院,9月26日被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肱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手掌骨折、右腕骨骨折、桡神经损伤、左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转回凤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手及右小腿伤区皮肤感染坏死、右肱骨干骨折术后、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右手第1、2掌骨及右腕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骨折。住院治疗168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67068.20元,其中被告崔玉峰支付154846.1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2222.08元。原告卢玉兰系城镇居民户口,居住于凤城市青城子镇,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艳和张伟护理。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此次事故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忠宝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2016年7月13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是否构成伤残依法委托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凤中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肇事致右肱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21.6%,鉴定为拾级伤残;右手第1、2、3掌骨骨折,右腕骨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经治疗后仍遗留右手活动障碍,双手活动功能丧失46.75%,鉴定为捌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已由原告交纳。原告因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马忠宝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7068.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超出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但未提出医保部门出具的明细,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118.8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已远超退休年龄,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需要他人赡养,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0400元,原告分别在凤城市、沈阳市住院治疗,护理费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年37127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887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28650元,原告就医于凤城市和沈阳市,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9550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96.50元,原告家住凤城市青城子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分别在凤城市和沈阳市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900元为宜,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57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两处伤残,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予相应赔偿。原告���残鉴定机构系凤城市交通警察大队所委托,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资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卢玉兰居住于城镇且已超过8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1126元计算5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798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6000元为宜,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82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亦不予认可,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玉兰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22887元、伙食补助费9550元、残疾赔偿金4798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97322.3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玉兰医疗费2222.08元;赔偿被告崔玉峰垫付的医疗费154846.12;三、驳回原告卢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34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62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崔玉峰承担3620元,被告崔玉峰已交纳1200元,尚需支付2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经审理查明,卢玉兰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涉案鉴定意见评定卢玉兰构成捌级伤残等级过高,根据卢玉兰的伤情结合其年龄应当认定其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卢玉兰双手活动功能丧失46.75%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对于该伤残评定结果,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平安保险公司对涉案鉴定意见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卢玉兰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上诉,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承担460元,卢玉兰承担945元,减半收取47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立新审判员  康 璐审判员  姜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大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