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二连浩特益德物流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悦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连浩特益德物流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悦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308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祥瑞小区*单元*楼*户。被告:二连浩特益德物流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前进路北段1456号。法定代表人:武悦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益德物流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紫苑豪庭小区3号楼2单元4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敏,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益德物流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温州商贸城西49号。被告:武悦栋,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敏,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益德物流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二连浩特益德物流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德物流园)、武悦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被告益德物流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成、王惠敏,武悦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942624.12元(计算到2017年6月29日止);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抵、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及罚息、复利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武悦栋与被告益德物流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益德物流园向原告借款990万元,并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武悦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至2017年6月29日拖欠利息、罚息1942624.12元。被告益德物流园、武悦栋辩称,对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认可,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借款应当按转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益德物流园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合作银行向被告益德物流园发放借款9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款执行利率为12.5‰;逾期利率18.75‰;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偿还方式为:每月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益德物流园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益德物流园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物权担保,担保物权进行了公示。同时原告与被告武悦栋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武悦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益德物流园于2015年12月30日给付借款本金99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30日。截止2017年6月29日产生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942624.12元。本金给付完毕后抵押担保解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流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照约定发放借款,被告二连浩特益德物流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益德物流园给付了借款本金,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益德物流园给付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益德物流园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悦栋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解除抵押物权时是明知的,且其保证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武悦栋应对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连浩特益德物流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2017年6月2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1942624.12元,并支付2017年6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的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武悦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1.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二连浩特益德物流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悦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韩树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