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钟生龙与陈宏鸣、陈宏杰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生龙,陈宏鸣,陈宏杰,宁夏圣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2413号原告:钟生龙,男,1960年9月29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宏鸣,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宏杰,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圣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陈宏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卲雪姣,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钟生龙与被告陈宏鸣、被告陈宏杰、被告宁夏圣宇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宁夏圣宇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宁夏圣宇工贸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虽在银川市兴庆区,但其认可公司在银川市金凤区有办公场所,故该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作为最先立案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夏圣宇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