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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传录与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传录,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61号原告吕传录,男,1960年8月13日生,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维芳,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丰县。法定代表人金长萍,该公司经理。原告吕传录与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传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传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83.346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以来,东丰县捷达冷藏公司向原告吕传录及张志凤、刘惠民、张志海、刘辉、张志云、张志翠、高艳、高元珍、王桂香、孟庆国、任艳苗、康文霞、王兴文、张洪新、杨玉福、李冬梅、韩代军、赵桂红、柳桂香、李德霞、魏建国、王春荣(曾用名王春梅)、邱占玉、吕伟德、吕传录、王素坤共26人借款583.346万元,2014年1月到期,该公司拒不偿还,2016年12月12日,张志凤、刘惠民、张志海、刘辉、张志云、张志翠、高艳、高元珍、王桂香、孟庆国、任艳苗、康文霞、王兴文、张洪新、杨玉福、李冬梅、韩代军、赵桂红、柳桂香、李德霞、魏建国、王春荣(曾用名王春梅)、邱占玉、吕伟德、吕传录、王素坤25名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吕传录。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全部欠款583.34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吕传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据一组(共4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及张志凤、刘惠民、张志海、刘辉、张志云、张志翠、高艳、高元珍、王桂香、孟庆国、任艳苗、康文霞、王兴文、张洪新、杨玉福、李冬梅、韩代军、赵桂红、柳桂香、李德霞、魏建国、王春荣(曾用名王春梅)、邱占玉、吕伟德、吕传录、王素坤共26人583.346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25张,证明张志凤、刘惠民、张志海、刘辉、张志云、张志翠、高艳、高元珍、王桂香、孟庆国、任艳苗、康文霞、王兴文、张洪新、杨玉福、李冬梅、韩代军、赵桂红、柳桂香、李德霞、魏建国、王春荣(曾用名王春梅)、邱占玉、吕伟德、吕传录、王素坤共25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短信回执一张,证明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本院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原告吕传录及张志凤、刘惠民、张志海、刘辉、张志云、张志翠、高艳、高元珍、王桂香、孟庆国、任艳苗、康文霞、王兴文、张洪新、杨玉福、李冬梅、韩代军、赵桂红、柳桂香、李德霞、魏建国、王春荣(曾用名王春梅)、邱占玉、吕伟德、吕传录、王素坤借款人民币583.34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1.2分或年利1.5分,并分别向原告吕传录及张志凤、刘惠民、张志海、刘辉、张志云、张志翠、高艳、高元珍、王桂香、孟庆国、任艳苗、康文霞、王兴文、张洪新、杨玉福、李冬梅、韩代军、赵桂红、柳桂香、李德霞、魏建国、王春荣(曾用名王春梅)、邱占玉、吕伟德、吕传录、王素坤共26人出具了借据共四十四份。2016年12月12日张志凤、刘惠民、张志海、刘辉、张志云、张志翠、高艳、高元珍、王桂香、孟庆国、任艳苗、康文霞、王兴文、张洪新、杨玉福、李冬梅、韩代军、赵桂红、柳桂香、李德霞、魏建国、王春荣(曾用名王春梅)、邱占玉、吕伟德、吕传录、王素坤共26名债权人将其所有的债权583.346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吕传录,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款事实及盖有被告公司单位公章的借据均予以承认。由于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全部欠款583.34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吕传录及张志凤、刘惠民、张志海、刘辉、张志云、张志翠、高艳、高元珍、王桂香、孟庆国、任艳苗、康文霞、王兴文、张洪新、杨玉福、李冬梅、韩代军、赵桂红、柳桂香、李德霞、魏建国、王春荣(曾用名王春梅)、邱占玉、吕伟德、吕传录、王素坤共26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吕传录与张志凤、刘惠民、张志海、刘辉、张志云、张志翠、高艳、高元珍、王桂香、孟庆国、任艳苗、康文霞、王兴文、张洪新、杨玉福、李冬梅、韩代军、赵桂红、柳桂香、李德霞、魏建国、王春荣(曾用名王春梅)、邱占玉、吕伟德、吕传录、王素坤共25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且债权转让后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吕传录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传录借款本金人民币583.34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张志凤一笔13万元从2013年4月24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刘惠民一笔13万元从2013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张志海一笔29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刘辉二笔分别为6.246万元从2014年12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另一笔5.7万元从2013年6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张志云一笔7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张志翠二笔第一笔为2万元从2012年12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另一笔为15万元从2013年10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高艳一笔6万元从2013年5月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高元珍一笔5万元从2013年5月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王桂香四笔第一笔24万元从2013年2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第二笔为7.6万元从2013年4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第三笔为5万元从2013年5月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第四笔为24万元从2013年5月9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孟庆国一笔15万元从2013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任艳苗一笔20万元从2014年1月4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康文霞三笔,第一笔1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第二笔14万元从2013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第三笔2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王兴文一笔17万元从2013年6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张洪新一笔10万元从2013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杨玉福一笔10万元从2013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李冬梅一笔30万元从2013年2月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韩代军一笔6万元从2013年7月24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赵桂红一笔2万元从2012年1月6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柳桂香一笔10万元从2013年7月4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李德霞一笔14万元从2013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魏建国一笔16万元从2013年7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王春荣(曾用名王春梅)共八笔,第一笔6万元从2014年3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第二笔4万元从2014年2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第三笔5万元从2014年2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第四笔2万元从2013年8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第五笔16万元从2014年3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第六笔5万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第七笔24万元从2013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第八笔7万元从2013年11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邱占玉一笔54万元从2009年4月2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吕伟德一笔20万元从2013年12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按年利率1.5分计算、吕传录共五笔,第一笔17万元从2013年4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第二笔22万元从2013年6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第三笔18万元从2013年10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第四笔25万元从2013年5月8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第五笔15万元从2013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1.5分计算;王素坤一笔18万元从2013年6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48,481.00元(缓交),由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军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牟晓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