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安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宋晶、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怀民、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安瑞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系山东省地矿地热勘查开发设计有限公司(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单独投资组建)全资子公司。2013年初,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承揽青岛市东部废弃建筑石材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崂山治理区)监理四标段项目。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受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委派及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任命,担任上述工程监理项目现场监理员,并分别负责项目技术、项目资料整理等现场监理工作。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索取、非法收受宋某某现金共计12万元,并将其中4.8万元转交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该现金系宋某某所送贿款,仍予以收受。期间,二被告人利用其负责现场监理的职务便利,在日常施工监督管理、工程量审核等方面为宋某某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其不清楚山东金利勘察有限公司的性质及个人身份,其不存在索贿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系优秀工人的荣誉证书,并辩称:1、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刘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监理工作也不属于公务,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份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不属于国有公司;2、被告人刘某某不存在任何索贿情节,其受贿都是因为之前已经达成了分赃协议;3、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其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4、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应对主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的规定,附加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郭某某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受贿情节较轻,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低。经法庭审理查明: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成立于1990年3月7日,隶属于山东省地矿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山东省地矿地热勘查开发设计有限公司系由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于2010年11月28日单独出资八百万元组建,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由朱某某等五人代表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职工集资入股成立,2011年12月,山东省地矿地热勘查开发设计有限公司全资收购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的股权,并返还职工入股资金。2013年初,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承揽青岛市东部废弃建筑石材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崂山治理区)监理四标段项目。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受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委派及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任命,担任上述工程监理项目现场监理员,并分别负责项目技术、项目资料整理等现场监理工作。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受宋某某现金7万元,索取贿赂5万元,并将其中4.8万元转交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该现金系宋某某所送贿款,仍予以收受。期间,二被告人利用其负责现场监理的职务便利,在日常施工监督管理、工程量审核等方面为宋某某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供述了其与被告人郭某某共同受贿的事实。侦查人员到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联系该单位纪委,要求找郭某某进行调查。因郭某某不在单位,纪委工作人员在征得侦查人员的同意后,电话通知郭某某尽快回单位接受检察机关的调查,郭某某回到单位,侦查人员将其带至侦查机关办案区进行调查,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赔违法所得7.2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家属退赔违法所得4.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八0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营业执照,证明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系国有单位的情况。2、山东省地矿地热勘查开发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山东省地矿地热勘查开发设计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股东决定、董事会决议,证明山东省地矿地热勘查开发设计有限公司系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独资设立的国有公司的情况。3、关于金利公司清理事项的会议纪要、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股东组成情况说明、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章程、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发放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关于金利公司变更情况的说明,证明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系由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职工参股成立,后由山东省地矿地热勘查开发设计有限公司全资收购。4、山东省地矿局八O一队录用工人审批表、商河县劳动局录取新职工通知书、济南市招收家居农村退养老工人子女联系函、职工转正呈批表、职工定级呈批表、省直事业单位现有在职人员聘用登记表、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呈批表、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关于聘任工人技术等级的通知、劳动合同二份、山东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一份、山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自1990年8月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工作,2010年以来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至2011年院同职工签订集体合同,2010年12月刘某某同该院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8年的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正式职工的情况。5、山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备案通知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关于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证明郭某某系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正式职工的情况。6、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刘某某自1990年8月起、郭某某自2011年7月起一直在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工作,均系该院正式职工,在院下属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担任监理员,主要从事监理等相关工作。2013年金利公司承揽青岛市东部废弃建筑石材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四标段项目,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委派刘某某、郭某某任项目现场监理员,刘某某负责项目技术等工作,郭某某负责项目资料整理等工作的情况。7、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份、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三份,证明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承揽青岛市东部废弃建筑石材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三标段和四标段监理项目及收付监理费情况。8、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材料供应协议、东部废弃四标段收款付款明细,证明青岛市东部废弃建筑石材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四标段工程施工分包给青岛宏达霖工贸有限公司的情况。9、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单回复函、青岛市崂山区牟家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协调会签到表、抗滑桩施工图纸、监理日志,证明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实施项目监理的情况。10、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宋某某向刘某某转账汇款业务凭证,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2月收受宋某某钱款的情况。1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受单位安排,负责宋某某承揽工程段的监理工作,刘某某主动向宋某某索要未按规定施工的分成,共分三次向宋某某索要12万元;共同负责监理的郭某某知道宋某某送给刘某某好处费,向宋某某询问好处费金额,并表示刘某某只给其两三万元的情况。1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青岛市东部废弃建筑石材矿区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第四标段)分包给了当地村民宋某某,由宋某某具体施工的情况。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是差额拨款的正处级事业单位,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独资成立山东省地矿地热勘查开发设计有限公司,山东省地矿地热勘查开发设计有限公司出资成立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对外承揽工程监理业务。刘某某和郭某某是基础工程处的正式在编人员,受基础工程处安排两人共同负责青岛市东部废弃建筑石材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第四标段的监理工作,刘某某、郭某某履行监理职责期间,没有汇报过抗滑桩不达标的问题,没有汇报过收受好处费的情况。1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的成立以及历史沿革,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有监理资质,负责监理业务;2011年7月,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下属的国有独资公司山东省地矿地热勘查开发设计有限公司全资收购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金利公司变更为国有独资公司;金利公司没有实际工作人员,业务由事业单位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代管,刘某某和郭某某都是事业编制,在业务上受杨某某处长安排的情况。15、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建筑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记录的情况。16、山东省鱼台县公安局王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无犯罪记录的情况。17、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及郭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郭某某系自首。18、户籍信息2份,证明刘某某、郭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9、退赃票据2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退赃72000元,郭某某退赃48000元。2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其在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基础工程处工作期间,利用单位安排其负责工程监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施工方宋某某给予的感谢费以及向宋某某索要好处费共计12万元,并分给与其共同负责工程监理的郭某某4.8万元,二人收受好处费后,明知施工方宋某某未按要求建设抗滑桩而放宽要求给予宋某某照顾。2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4月份期间,其作为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基础工程处助理工程师,利用单位安排其协助刘某某共同负责工程监理的职务便利,明知系施工方宋某某为工程量审核等事项给刘某某的好处费,仍然收受刘某某转交给其的好处费共计4.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索取贿赂一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不知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的性质和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之前为非国有企业,被告人刘某某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监理工作也不属于公务,其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时间是在本案案发之后,但是结合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应认定自2011年12月开始,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本质上已经成为国有企业;被告人刘某某系山东地矿工程勘察院的正式工作人员,受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委派及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任命,担任山东金利地质勘察有限公司承揽的监理工作,根据监理合同中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刘某某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不存在索贿情节,其受贿都是根据之前达成的分赃协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刘某某与行贿人达成了一定的分赃协议,但是此分赃协议本身就是违法的,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次收受贿赂,一次索取贿赂,故本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应对主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的规定,附加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的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适用某一法律条文,必须做到完整适用,不能将主刑和附加刑割裂开来,如果主刑用新法,附加刑用旧法,则违背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应予以支持,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家属积极替其退赃,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冯玉成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