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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相中与高强、朱红艳、郭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相中,高强,朱红艳,郭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331号原告:高相中,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强,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红艳,女,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鸿飞,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高相中与被告高强、朱红艳、郭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强、朱红艳、郭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强、朱红艳偿还借款70000元;2、要求被告高强、朱红艳给付利息18200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郭鸿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高强为了偿还其到期贷款,在原告高相忠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郭鸿飞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高相忠多次索要,被告高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高强无答辩。被告朱红艳无答辩。被告郭鸿飞无答辩。原告高相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2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高强与被告朱红艳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高强、朱红艳、郭鸿飞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高强在原告高相忠处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日,月利率3%,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为3%计算利息,由被告郭鸿飞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强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高强与被告朱红艳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高相忠要求被告高强给付原告高相忠借款70000元,原告高相忠提交了其与被告高强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在卷为凭,被告高强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高相忠与被告高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高相忠要求被告高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相忠要求被告高强给付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但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现原告高相忠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18200(70000×2%×13=18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相忠要求被告朱红艳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高强与被告朱红艳二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间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高相忠要求被告朱红艳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相忠要求被告郭鸿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高相忠提交的其与被告高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由被告郭鸿飞为被告高强进行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鸿飞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被告郭鸿飞为被告高强提供担保的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强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高相忠即享有要求被告郭鸿飞索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故原告高相忠要求被告郭鸿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相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强、朱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高相忠借款70000元;二、被告高强、朱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高相忠利息18200元,自2017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被告郭鸿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郭鸿飞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高强、朱红艳洋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高强、朱红艳、郭鸿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 判 长  田增辉审 判 员  张守林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祝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