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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晓雪与闫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雪,闫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466号原告:胡晓雪,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胡爱军,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系原告胡晓雪父亲。被告:闫建平,男,1988年5月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胡晓雪与被告闫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雪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2015年6月22日前还清,并以自有财产帝豪牌轿车作为抵押,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证明。借款期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晓雪撤回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建平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胡晓雪出示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以帝豪轿车做抵押。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闫建平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闫建平向原告胡晓雪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预计在2015年6月22日前如期归还,如有违约将帝豪轿车过户与胡晓雪”。本院认为,被告闫建平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其真实有效。被告闫建平应按时归还借款。故被告闫建平应偿还原告胡晓雪借款39000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闫建平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闫建平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胡晓雪自2015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晓雪借款3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闫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乌 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