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庄文镇与黄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文镇,黄连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248号原告:庄文镇,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黄连庆,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庄文镇与被告黄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文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连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文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连庆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2500元计算的利息;2.判令黄连庆支付2015年11月26日前尚欠的利息15000元。事实和理由:黄连庆向庄文镇借款100000元后,于2015年11月26日重新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7日,每月利息2500元。黄连庆在借条上注明尚欠利息15000元未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庄文镇多次催讨,黄连庆至今未还款。黄连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庄文镇提供的《借条》一份,系黄连庆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黄连庆的《户籍证明》,经庄文镇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黄连庆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庄文镇借款100000元,庄文镇以现金支付方式将100000元交予黄连庆。2015年11月26日,黄连庆重新出具一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交由庄文镇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7日,每月利息2500元。黄连庆在《借条》上注明“之前利息15000元没还”字样,该部分利息的利率系按月2.5%计算。后经庄文镇多次催讨,黄连庆至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连庆向庄文镇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庄文镇提供的系黄连庆出具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庄文镇请求黄连庆偿还10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庄文镇请求黄连庆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计算的利息,合理的部分可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0%,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故黄连庆应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庄文镇请求黄连庆支付2015年11月26日前尚欠的利息15000元,因该部分利息系按年利率30%计算的结果,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付;故黄连庆应支付2015年11月26日前尚欠的利息为(15000×24/30)=12000元。黄连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连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庄文镇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黄连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文镇支付2015年11月26日前尚欠的利息12000元。三、驳回庄文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庄文镇负担100元,黄连庆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宇彬附执行申请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