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骏杨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仁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骏杨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迁仁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638号原告:南京骏杨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09号305室。法定代表人:黄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谣,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女,198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宿迁仁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建材装饰城26-118号、209B(合102587)。法定代表人:王冬成。原告南京骏杨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杨明公司)诉被告宿迁仁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骏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杨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仁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8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起,书面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总价值为90920元的产品,被告未予付款。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90920元。而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了42040元,2016年9月19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31日支付22040元,剩余货款684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仁和公司未应诉。原告骏杨明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对账函等证据,被告仁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骏杨明公司(乙方)与被告仁和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原告提供ups电源、蓄电池、电池柜等产品;合同总价为42040元;交货地点位于淮安市××区××路××(五洲龙湾售楼处),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前货到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本次货款必须要以不可转让支票或者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至原告销售合同上的指定账户,货到付款,于2015年1月10日付清;货到3天,被告必须验收完成,如未出质疑,无论何种原因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仁和公司尚拖欠原告90920元货款未予支付。2016年5月27日,被告仁和公司向原告骏杨明公司支付货款4204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仁和公司向原告骏杨明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仁和公司向原告骏杨明公司支付货款22040元。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仁和公司尚欠原告骏杨明公司货款68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质疑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6840元未付,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仁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骏杨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宿迁仁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史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郁 苏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