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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世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世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陈启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海,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被上诉人李世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东亚建筑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林宗汉与东亚建筑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林宗汉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不是东亚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林宗汉向李世海购买钢材,并未出示东亚建筑公司的授权文书或代理证明,林宗汉不能代表东亚建筑公司。即使东亚建筑公司与林宗汉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但仅约束合同双方,并不代表林宗汉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据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要求东亚建筑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3日会议纪要是东亚建筑公司对李世海欠款事实及金额的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东亚建筑公司并没有参加该次会谈,纪要签字人为尧伟,尧伟并不能代表东亚建筑公司。且从纪要内容可以看出,只是对于东亚建筑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提起通知材料商的承诺,并不是对于欠款金额的认可,更不是对还款责任的承担。林宗汉并未参加该会谈,纪要上列明的欠款金额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李世海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本案座谈纪要上的另一家公司的案件已生效,案由也一致。3.林宗汉只是东亚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东亚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是东亚建筑公司与李世海。4.尧伟代表东亚建筑公司参加座谈会议。在纪要中,东亚建筑公司认可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李世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东亚建筑公司支付李世海钢材款81,96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东亚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世海原系挂靠在隆昌海川冷轧钢厂的钢材经销商,隆昌海川冷轧钢厂被注销后,李世海为经销钢材的个体自然人。东亚建筑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公司。2012年7月24日,东亚建筑公司与隆昌界市镇人民政府签订《隆昌北部新城(界市镇)成渝高铁征地拆迁葛藤村新村聚居点(庆丰苑)项目招商投资建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由东亚建筑公司全垫资修建隆昌北部新城(界市镇)成渝高铁征地拆迁葛藤村新村聚居点(庆丰苑)项目。东亚建筑公司委派的隆昌北部新城(界市镇)成渝高铁征地拆迁葛藤村新村聚居点(庆丰苑)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饶长兵在2012年12月6日和2014年3月5日分别与案外人林宗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该2份合同约定,东亚建筑公司将庆丰苑安置房一、二期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林宗汉。其后林宗汉组织了对庆丰苑一、二期工程的建设施工。林宗汉组织建设后与李世海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从2013年1月起由李世海向东亚建筑公司承建的庆丰苑一、二期工程项目供应钢材。2015年7月8日,经庆丰苑一、二期工程项目负责管理材料的张家芬(系林宗汉之妻)与李世海核对后出具了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写在一张收款收据上),该结算单载明,“钢材2013元月-2013.6月份,票据核对10张票属实,壹拾张票据。总合计1,731,964元。”张家芬和李世海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属实。其后,东亚建筑公司陆续支付了李世海钢材款1,650,000元。2016年2月3日,隆昌界市镇人民政府组织东亚建筑公司与庆丰苑建设材料供货商进行了协商座谈。在座谈会议记录上双方确认欠李世海钢材款81,963元。东亚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尧伟和李世海的代表人陈利伟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庆丰苑一、二期工程已于2015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报告》上均载明施工单位为四川内江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4日,四川内江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东亚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东亚建筑公司作为隆昌北部新城(界市镇)成渝高铁征地拆迁葛藤村新村聚居点(庆丰苑)项目的建设单位,对该工程建设承担法律责任。东亚建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饶长兵将该工程的建设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林宗汉,其行为属违法分包,林宗汉在该工程的一切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东亚建筑公司承担。因该工程项目系东亚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建设,李世海完全有理由相信林宗汉是代表东亚建筑公司购买钢材用于该工程修建,林宗汉向李世海购买钢材的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东亚建筑公司承担。因此双方的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存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世海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销货清单以及《会议纪要》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东亚建筑公司在庆丰苑工程项目建设中欠李世海钢材款81,963元未付的事实存在。东亚建筑公司至今未付拖欠的钢材款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应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东亚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法制观念淡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李世海要求东亚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1,963元,并从起诉时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世海钢材货款81,96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由被告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付清)。本院二审期间,东亚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界市镇市中街恒丰家园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林宗汉不是东亚建筑公司的员工或项目负责人。李世海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东亚建筑公司未提交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李世海提交了(2016)川10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案情相同的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东亚建筑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亚建筑公司是否应向李世海支付钢材款。东亚建筑公司作为隆昌北部新城(界市镇)成渝高铁征地拆迁葛藤村新村聚居点(庆丰苑)项目的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林宗汉,林宗汉在修建中向李世海购买钢材用于工程修建,现尚欠钢材款81,963元。东亚建筑公司应当预见到自己违法分包的行为会使第三人误信无权代理人林宗汉有代理权,但未能预见,或虽已预见,却未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避免,故李世海有理由相信林宗汉代表东亚建筑公司购买钢材,且东亚建筑公司与李世海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东亚建筑公司明确作出了直接支付钢材款给李世海的意思表示,因此,东亚建筑公司应向李世海支付本案钢材款。综上所述,东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上诉人四川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何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赖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