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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史小祥与宋旭卫、蒋玉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422号申请执行人史小祥,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宋旭卫,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蒋玉秋,女,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史小祥与宋旭卫、蒋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宋旭卫、蒋玉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史小祥借款2180000元,并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审判员 戴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游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