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6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龙道班与李林花、王伟、王小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道班,李林花,王伟,王小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329号原告:龙道班,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花,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州区。被告:王伟,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王小玥,女,200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理人:李林花,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州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克云,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道班诉被告王兴啟、李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王兴啟于2017年1月31日去世火化,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皖1802民初6329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追加王伟、王小玥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道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子,被告李林花、王小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强、童克云及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道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林花归还欠款50.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王伟、王小玥在继承王兴啟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偿付义务;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林花与王兴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王兴啟因经营需要向高清(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发生后,王兴啟又曾陆续向高清现金借款,期间,王兴啟也有还款。至2016年初,王兴啟共结欠高清借款本息110.6万元。因自己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6年元月,债权人高清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同时告知王兴啟向原告还款付息。2016年2月6日和3月14日,王兴啟分两次向原告还款60万元,余欠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然,该笔借款未能归还。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清,对借款和证据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龙道班所举的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虽对龙道班所举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及本院对案外人高清所做的谈话笔录,可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债权形成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债务人王兴啟与案外人高清相熟,两人资金往来较为频繁,2012年1月17日王兴啟向案外人高清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双方在此之后又相继发生多笔资金往来。2016年初左右,高清将其对王兴啟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至龙道班,三方结算后确认上述债权本息为110.6万元。王兴啟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14日归还龙道班借款10万元、50万元,王兴啟就余欠的借款50.6万元向龙道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龙道班人民币伍拾万零陆仟元整¥506000.元借款(现金)月息2分具借人王兴啟2016年3月15日”。2017年1月王兴啟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李林花、其子王伟、其女王小玥。诉讼中,龙道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王兴啟、李林花名下的银行存款65万元,不足部分在差额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予以保全,并支付申请费2775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债权人可将其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依法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龙道班持载有具借人为“王兴啟”的借条提起诉讼,就该份借条,因具借人“王兴啟”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虽对该借条是否由王兴啟本人所签表示异议,而经本院释明其可就借条载明的“王兴啟”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该项申请。王兴啟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14日归还60万元后向龙道班出具金额为50.6万元的借条,虽借条上载明现金,但该借条系由王兴啟出具,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及本院对案外人高清所做的谈话笔录,本院对案外人高清将其对王兴啟的债权转让至龙道班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三人经结算后由王兴啟向龙道班出具借条,对该借条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借款发生在王兴啟与李林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林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债务为王兴啟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借款人王兴啟去世后,李林花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兴啟之子王伟、女王小玥在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其二人应在继承王兴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道班借款本金50.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伟、王小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兴啟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0元、保全费2775元,合计12535元,由被告李林花、王伟、王小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至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