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池兆明与沈惟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兆明,沈惟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388号原告:池兆明,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沈惟永,男,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原告池兆明与被告沈惟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兆明、被告沈惟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9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当时原、被告约定,每月按天计算工资支付劳动报酬,至2015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010元。至2016年底结算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1060元未付。两次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190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沈惟永辩称,我欠原告的工资款是事实,是原告给我干的活,由于资金困难,未能及时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号被告沈惟永给原告池兆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欠,欠池兆明2015年度工资¥8010元,大写:捌仟零壹拾元正。2016年度工资¥11060元,大写:壹万壹仟零陆拾元正。欠款人:沈惟永。2017年2月1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沈惟永欠原告池兆明劳务费190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惟永理应向原告池兆明支付劳务费,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惟永支付原告池兆明劳务费1907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东长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