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全冬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全冬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432号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冬青,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峰(系被告配偶),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基物业公司)与被告全冬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雅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被告全冬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物业费(42个月)6997元,二次垃圾清运费210元,违约金900元,共计810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青洲豪庭业主,原告是具有物业资质的企业单位。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青洲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物业服务,包括供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维护好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物业费按高层每月每平米1.28元收取,二次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60元;委托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从2011年10月1日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购买该小区5号楼2单元803室商品房130.14平方米,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及2014年10月1日至今(起诉至2017年3月31日)未交物业费和二次垃圾清运费,经原告逐年催费均无果,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全冬青辩称,原告物业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小区保安形同虚设,车辆随意进出,院内垃圾不及时清理,大批流浪狗流窜,小区内五号楼南侧、一号、二号楼北侧绿地被破坏,成为停车场,汽车乱停乱放,电梯存在安全问题,被告两次被困在电梯,且电梯内广告收入为公开,居民楼内开工厂,存在安全隐患。我家楼上漏水后找到物业公司,因物业公司在卫生间打眼查看导致楼下被淹我赔偿了500元,给我造成了损失;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物业费已经交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全冬青为青洲豪庭小区5号楼2单元803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30.14平方米),原告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青洲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全冬青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该服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全冬青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但鉴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共用设施未及时维护、垃圾清理不及时、绿化养护不到位等瑕疵,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本院酌情按90%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296.7元(1.28元×130.14平方米×42个月)×90%,二次垃圾清运费210元(5元×42个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物业费已经交纳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296.7元,二次垃圾清运费210元,共计6506.7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冬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