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志华与邓丽芳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华,邓丽芳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202号原告:马志华,男,回族,生于1993年5月2日,农民,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委托代理人:海世杰,系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丽芳,女,回族,生于1998年12月25日,农民,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马志华诉被告邓丽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丽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华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返还10克黄金(一对耳环、一个戒指);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婚费用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志华与被告邓丽芳于2016年农历10月3日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同居前原告给被告送彩礼80000元,同居不到二个月于同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正常去坐娘家后未归,同年农历12月21日,被告父亲电话告知原告其女私自离家不知去向,后经原告多方打听寻找,才知被告与他人一起离家。原告彻底失望,遂诉请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邓丽芳辩称:双方关系不好的主要原因是同居后原、被告一起到兰州去卖馍馍当中发生了矛盾,原告和其母将被告打了一顿,这样被告才回到娘家住了三天又去亲戚家住了四天并没有与他人离家。同年12月28日,被告父母将被告送回到婆家,同时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原告将被告家人打伤,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损失费共200000元。经审理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10月3日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被告送了彩礼80000元,50克黄金(40克在原告手中)。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2016年12月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娘家人将被告送至婆家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黄金10克。女方同居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台,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衣架一副,洗衣机一台,电暖气一台,电烤箱一台,手动压面机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电饭煲一台,电熨斗一个,挂钟一个。本院认为:原告马志华与被告邓丽芳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属非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同居而索取的彩礼理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但依当地风俗习惯由原告赠予被告的彩礼中部分已在举行婚礼仪式中支出,剩余部分被告购置成同居前财产返还给原告,故原告马志华请求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丽芳同居前财产: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台、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衣架一副、洗衣机一台、电暖气一台、电烤箱一台、手动压面机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电饭煲一台、电熨斗一个、挂钟一个,留归原告马志华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云审 判 员 马 琳人民陪审员 马良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