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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卫峰与江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喜梅,张卫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喜梅,女,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晗,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峰,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喜梅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喜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卫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卫峰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只有一笔,真正借款人是常州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定仙,真正的出借人是袁某。我方和张卫峰仅仅是他们借款的中间联系和经办人。2.我方提供了录音材料证明袁某已从真正借款人姜定仙处取得了约180万元的还款,亦能证明袁某与姜定仙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借贷关系。3.在涉案期间,张卫峰分别于2013年1月和2014年3月等时间多次归还了向我方的借款。如果我方向张卫峰借钱,他完全不用归还,直接抵销即可。4.张卫峰依据已经作废的借条起诉我方,真正的借款人是姜定仙,其在2012年12月6日到16日没有还钱,我方和张卫峰、姜定仙和袁某4人来到欣达公司。姜定仙向袁某出具了金额为307.13万元的借条,并以欣达公司的房产作为担保。可见,案涉借款应发生于袁某与姜定仙之间。张卫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12月6日我方出具给江喜梅的借条以及江喜梅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合意。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卫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喜梅立即向张卫峰归还借款150万元;2.判令江喜梅向张卫峰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14000元。(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江喜梅债务清偿完毕止);3.判令江喜梅承担张卫峰所支出的40600元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江喜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6日,江喜梅向张卫峰借款3071300元,并向张卫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由江喜梅于2012年12月6日借张卫峰现金(人民币)小写307.13万元,大写叁佰零柒万壹仟叁佰元整,于2012年12月16日归还。欣达公司对上述江喜梅债务及实际债权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欣达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张卫峰向江喜梅交付借款3071300元系12张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票额合计3071300元。江喜梅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书写原件已收,并签名及日期。上述借款到期后,张卫峰于2014年11月4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江喜梅、欣达公司清偿未能归还的借款2771300元。2015年3月22日,张卫峰、江喜梅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张卫峰,乙方:江喜梅。乙方在2012年12月6日向甲方短期借款3071300元,至今仍然结欠甲方160万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清偿甲方债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经充分交流、沟通后,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偿还借款的方案。甲方同意如果乙方承诺按照以下时间向甲方清偿债务,则乙方只需向甲方偿还壹佰陆拾万元(160万元)。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5年3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拾万元;2.2015年4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贰拾万元;3.如果乙方出卖房屋、汽车成交,则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归还甲方借款;如果乙方出卖房屋、汽车没有成交,则从2015年5月起,每月向甲方偿还不低于拾万元,至2015年12月30日全部清偿完毕。二、如果乙方违反上述承诺,甲方有权以160万元扣除乙方偿还款项的余额,向乙方主张债权。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乙方还应承担未清偿借款的同期贷款利息。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自愿向钟楼法院撤回对乙方及欣达公司的民事诉讼,并解除对乙方及欣达公司的财产保全。四、双方是在完全知悉上述内容的全部含义及后果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五、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上还书写2012年12月6号乙方向甲方借款3071300元凭证和借条已还给乙方,张卫峰、江喜梅分别签名。2015年3月23日,张卫峰向钟楼法院申请撤诉。同日,钟楼法院作出(2014)钟商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准许张卫峰撤回对江喜梅、欣达公司的起诉。2015年5月13日,张卫峰向钟楼法院提起诉讼,因江喜梅提出管辖权异议,钟楼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移该院处理。张卫峰在起诉状事实部分陈述2015年3月22日的协议签订后,江喜梅归还10万元。对此,江喜梅予以否认。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江喜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提起诉讼。江喜梅诉称:姜定仙是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系朋友关系。姜定仙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需要,请其帮忙借款。2012年12月6日,其将从他人处借来的总金额为3071300元的12张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交给了姜定仙。姜定仙收到承兑汇票原件后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并当场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由欣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后其多次催要未果,遂请求法院判令:1.姜定仙立即归还借款30713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欣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姜定仙、欣达公司承担。该案经武进法院审理查明:姜定仙系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定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江喜梅借款。2012年12月6日,江喜梅向姜定仙交付了总价值为3071300元的12张承兑汇票,上述承兑汇票上的复印件上载明“原件已收,姜定仙,12.6”,同日,姜定仙向江喜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姜定仙于2012年12月6日借江喜梅人民币现金(小写)307.13万元,(大写)三百零柒万壹仟叁百元正,于2012年12月16日归还。欣达公司对上述姜定仙债务及实际债权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后姜定仙、欣达公司分文未还,江喜梅催要无着遂提起诉讼。2015年5月18日,武进法院作出(2014)武邹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一、姜定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喜梅借款本金3071300元及利息(本金3071300元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欣达公司对姜定仙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定仙追偿。”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江喜梅提供一份证明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内容:“兹有借袁某人民币叁百零柒万壹仟叁百元正,在2013年1月8日前归还清,如不归还,自愿协助袁某办理过户一切手续,特此证明。证明人姜定仙,欣达公司。”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由欣达公司开具给袁某,内容为不动产项目名称阳湖广场一期,建筑面积2166.02平方米,金额10500000.72元,购房款。付款方袁某,收款方欣达公司。江喜梅并申请证人桑某到庭作证。证明看到袁某拿出借款借据和阳湖广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张卫峰对桑某的证言持有异议。江喜梅还提供录音材料,证明真正的出借人是袁某,袁某己从真正的借款人姜定仙处取得170万元到180万元。张卫峰认为该录音证明了姜定仙还款的一些情况,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张卫峰起诉请求是有客观事实依据的。假如该录音真实存在,录音时间是2014年10月。在张卫峰向钟楼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中清楚表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而且数额是160万元。协议第四条明确写明双方是在完全知悉上述内容含义及后果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江喜梅认可结欠张卫峰160万元。协议时间形成在录音之后,下面还注明了欠款的来源是2012年12月6日,江喜梅向甲方借款3071300元,凭条和借条已还给江喜梅。双方再次签名确认,说明双方对债权债务非常清楚,协议也是再次确认。张卫峰起诉的金额从3071300元到160万元,其中已经扣除了姜定仙代江喜梅归还的借款。张卫峰申请证人袁某到庭作证。袁某作证陈述张卫峰向其借款3071300元,交付的借款都是银行承兑汇票。后来知道真正用款的人是姜定仙,但只会向张卫峰催要款项。对江喜梅提供由姜定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并表示不清楚,也没有收到由欣达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张卫峰未提供支出律师费40600元的依据。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收条、电子交易回单、(2014)钟商初字第1141号、(2015)钟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书、(2014)武邹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张卫峰于2012年12月6日借给江喜梅3071300元,江喜梅向张卫峰出具一张借条,并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书写原件已收,并签名及日期。这可证明张卫峰、江喜梅之间存在借款3071300元的事实,且该借款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武进法院(2014)武邹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江喜梅诉称内容、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主文内容,可证明江喜梅与姜定仙之间存在借款3071300元的事实。张卫峰、江喜梅之间的借款,江喜梅与姜定仙之间的借款,交付的借款3071300元均是银行承兑汇票12张,且均为相同的12张银行承兑汇票,因此,可认定江喜梅从张卫峰处取得借款3071300元银行承兑汇票12张后,江喜梅又出借给姜定仙。张卫峰、江喜梅于2015年3月22日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内容约定再次张卫峰、江喜梅之间存在借款3071300元的事实,确认江喜梅尚欠张卫峰借款金额及归还期限等内容。因此,无需再查明江喜梅已归还张卫峰借款的具体金额。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解决的争议是张卫峰、江喜梅于2012年12月6日发生的借款关系。虽然江喜梅不认可向张卫峰归还10万元,但是,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张卫峰不收到江喜梅归还借款10万元,是不会承认已收到江喜梅归还的10万元的事实。由于张卫峰、江喜梅于2015年3月22日订立的协议中约定江喜梅借款的归还期限已届满。因此,江喜梅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归还张卫峰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江喜梅在辩称中陈述张卫峰多次向其借款,江喜梅可另案向张卫峰主张。江喜梅其他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鉴于张卫峰未提供支出律师费40600元的依据,故张卫峰提出要求江喜梅承担张卫峰所支出的406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卫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江喜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张卫峰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092元。由张卫峰负担846元,江喜梅负担23246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喜梅与张卫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江喜梅与张卫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江喜梅出具借条、张卫峰接收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就借款事宜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借款合意。其次,在江喜梅出具借条后,张卫峰向其交付了相应金额的承兑汇票,江喜梅在承兑汇票上进行了签收。据此,张卫峰在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再次,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3月22日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江喜梅于2012年12月16日向张卫峰借款307.12元,至今结欠张卫峰16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江喜梅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与张卫峰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认可截至协议签订之时欠款的金额为160万元。最后,江喜梅在收到张卫峰307.13万元借款后,将款项交付给姜定仙,姜定仙向江喜梅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江喜梅于2014年12月15日向武进法院起诉要求姜定仙归还借款本金307.1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武进法院判决支持了江喜梅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江喜梅向武进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从江喜梅上述起诉及申请执行的行为可以看出,其认可与姜定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也即其将自张卫峰处所借款项又转借给姜定仙。此外,江喜梅与姜定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江喜梅关于案涉借款发生于袁某与姜定仙之间,其与张卫峰仅仅是中间联系人、经办人的主张,与其实际行为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江喜梅与张卫峰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江喜梅在2015年3月22日确认结欠张卫峰款项16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现江喜梅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张卫峰有权要求江喜梅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张卫峰自认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江喜梅归还了10万元,故一审认定江喜梅还应向张卫峰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江喜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2元,由上诉人江喜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