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8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德尤与张建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尤,张建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1576号原告王德尤。委托代理人闫振凯,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冬生,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124、126号。负责人陈发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尤与被告张建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尤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凯、孙冬生,被告张建文、被告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汾阳市北偏城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停在路边的张建文驾驶的晋K×××××、晋K×××××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汾阳医院治疗,经多日治疗,原告最终未能完全恢复,经山西省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晋K×××××、晋K×××××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建文,上述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258.38元,除被告张建文为原告垫付20000元外,原告的剩余损失122258.38元至今未能赔付。原告认为:被告大地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文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258.38元;2、被告张建文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张建文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赔偿,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被告大地财险辩称:事故车辆晋K×××××、晋K×××××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不认可,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次要责任30%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德尤驾驶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汾阳市北偏城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因故障停在路边的被告张建文驾驶的晋K×××××、晋K×××××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王德尤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德尤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右耳漏、右上颌骨骨折、右眼框外侧壁、下壁骨折、右颧骨颧弓骨折、鼻骨骨折、上唇软组织贯通伤、21、24脱落(外伤性)、11、22松动Ⅱ。-Ⅲ。、右手中指末节皮肤撕脱伤、右手食指末节皮肤裂伤、头皮裂伤、胸腔积液、腔隙性脑梗死、右手食指、中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期间支出医疗费为33468.38元,被告张建文为原告垫付20000元。2016年6月6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05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尤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22日,原告王德尤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9月27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德尤车祸致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右耳漏,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德尤车祸致右手食指、中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右手食指、中指末节畸形,末节指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德尤车祸致右上颌骨骨折,右颧骨颧弓骨折,上唇软组织贯通伤,中度张口受限,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被告大地财险的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王德尤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7年5月18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F170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德尤的多发颅面骨骨折致张口受限(Ⅱ度)达九级伤残”。涉案车辆晋K×××××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晋K×××××挂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晋K×××××、晋K×××××挂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文。对于原告王德尤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3468.38;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3、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3035元,36933元÷365天×30天;5、误工费13948元,41729元÷365天×122天;6、残疾赔偿金71416元,17854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院审判实践认定为4000元;8、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为1085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必然产生费用但是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支出修理费的正规票据,酌情认定为600元;上述1-9项共计127667.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王德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建文驾驶证,晋K×××××及晋K×××××挂行驶证、山西省汾阳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汾阳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建文所驾驶的车辆晋K×××××、晋K×××××挂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69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11元(34368.38元-10000元)×30%;被告大地财险共应赔偿原告王德尤110610元。原告王德尤应返还被告张建文垫付款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尤110610元;二、原告王德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建文2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张建文负担2512元,由原告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人民陪审员  郭桂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灵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