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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XX香刘井美与夏德香刘德琼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美,XX香,夏德香,刘某,刘德琼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522号原告:刘井美,男,1933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香,女,1935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德香,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胜,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99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法定代理人:夏某(系被告刘某母亲),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刘德琼,女,1994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刘井美、XX香与被告夏德香、刘某、刘德琼共有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美、XX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被告夏德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胜、被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夏某、被告刘德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美、XX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的刘运清死亡后,二原告应分得的工亡补偿款3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井美、XX香系死者刘运清的父母,被告夏德香系死者刘运清的妻子,被告刘某、刘德琼系死者刘运清的子女。2016年10月27日,刘运清在贵州桥梁公司务工时因工死亡。经与用工方协商,刘运清的家属获得了各项赔偿款958000.00元。获得的赔偿款除已经支付的丧葬费外,下剩部分保存在被告处,未向二原告给付其应分得的款项。被告夏德香辩称,刘运清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958000.00元由被告夏德香保管。由于被告夏德香愿意和原告方的其他子女一起赡养二原告,故未向二原告支付其应分得的赔偿款。赔偿款中,有69080.00元用于刘运清的丧葬费,有359200.00元用于偿还了死者刘运清生前和被告夏德香建房及其他生活开支形成的债务,另外赔偿款的计算方式的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计算,其中有约130000.00元是指定给付给被告夏德香和刘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扣除前三笔费用后,下剩赔偿款为本案用于分割的赔偿款。分割赔偿款时,应考虑到刘运清死亡对被告夏德香打击较大以及两原告还有其他子女赡养等情况,在分配比例上不能采用由原、被告进行平均分配的分配方式,应照顾被告夏德香、被告刘某和被告刘德琼,适当多分,二原告应少分。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的父亲刘运清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没有在被告刘某处,二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愿意赡养二原告,因此被告刘某主张该笔赔偿款不进行分割。被告刘德琼辩称,被告刘某的父亲刘运清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没有在被告刘德琼处,二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刘德琼。被告刘德琼愿意赡养二原告,不主张分割赔偿款。若要分割赔偿款,被告刘德琼自愿将其应分得的赔偿款赠送给被告刘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死者刘运清在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三都至荔波高速公路第SLTJ-2合同段所属白虎坡1号大桥务工时,不慎坠落身亡。刘运清死亡后,经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三都至荔波高速公路第SLT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刘运清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中约定,用工方赔偿刘运清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共计958000.00元。用工方已将赔偿款全额汇入被告夏德香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桥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赔偿款中,有69080.00元用于了刘运清的丧葬费,下剩888920.00元由被告夏德香保管。另查明,原告刘井美、XX香系死者刘运清父母,被告夏德香系死者刘运清配偶。被告刘德琼、刘某系死者刘运清的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刘井美已年满83周岁、原告XX香已年满81周岁,被告刘某已年满16周岁。原告刘井美、XX香的供养人含刘运清在内共有四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刘运清死亡销户证明、协议书、署名夏德香的收条、贵阳农村商业银行三桥支行账户回执、贵阳农村商业银行三桥支行账户明细,被告夏德香提交的丧葬费清单,本院依职权对用工方工作人员陈光财、原告刘井美、XX香作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德香提交的刘运清生前和夏德香共同所欠债务的收条和被告夏德香的记账清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德香申请出庭证人张胜荣的当庭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死者刘运清的亲属与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三都至荔波高速公路第SLTJ-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处理刘运清死亡后的赔偿事宜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赔偿款中包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项目,故在分割赔偿款时,对已明确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第四条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刘运清死亡时,原告刘井美年满83周岁、原告XX香年满81周岁,被告刘某年满16周岁,属死者刘运清的供养亲属范围。被告夏德香未满55周岁,被告刘德琼已满18周岁,被告夏德香和刘德琼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符合刘运清的供养亲属条件,故本案不计算被告夏德香和刘德琼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刘运清生前的工资金额,因此本院参照刘运清死亡地点贵州省2015年度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832.00元进行计算。因现行法律未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年限进行规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本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运清死亡时,原告刘井美已年满83周岁、原告XX香已年满81周岁,故其赔偿时限均应按5年计算,二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143496.00元,(47832.00元×5年×2×30%)。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时为16周岁,其赔偿时限应计算2年,因此被告刘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28699.20元(47832.00×2年×30%)。《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按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00元计算,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00元(31195.00×20年)。被告夏德香主张为处理刘运清的丧葬事宜,从赔偿款中支取了6908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夏德香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丧葬费按69080.00元计算。扣除丧葬费69080.00元、二原告和被告刘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72195.2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后,下剩92824.80元,因未明确赔偿项目,对该部分赔偿款应视为用工方对刘运清亲属的赠与,属于本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第二款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原、被告均有安葬刘运清的义务,应共同承担丧葬费,丧葬费已实际支出,应在赔偿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供养亲属抚恤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应由刘运清供养人独自享受。扣除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后,下剩的716724.80元(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本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其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依赖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被告夏德香系死者刘运清配偶,生活关系较他人更为紧密,被告刘某尚未成年,而二原告现有三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故在分配比例上应适当照顾被告夏德香和刘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716724.80元,本院酌情按照20%的比例分配给二原告,因此二原告对赔偿款中的共同共有部分应分得的金额为143344.96元。被告夏德香提出,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用于偿还刘运清生前和被告夏德香因建房及其他生活开支形成的共同债务的部分后再行分割,本院认为刘运清生前与被告夏德香的共同债务应当用刘运清与夏德香的共同财产进行偿还,二原告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不能用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偿还债务,对被告夏德香提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夏德香作为赔偿款的保管人,应向二原告支付286840.96元。被告刘某、刘德琼并未保管赔偿款,故不承担向二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刘德琼支付其应分得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井美、XX香给付其应分得的死者刘运清的工亡补偿款286841.00元;二、驳回原告刘井美、XX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原告刘井美、XX香已预缴),由原告刘井美、XX香负担116.00元,由被告夏德香负担27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宗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