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姜志彬、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志彬,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行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彬,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区长。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成俊,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志彬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都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初5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8日,姜志彬通过邮寄方式向新都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出售龙桥镇渭水12组全部土地面积数量”的政府信息。新都区政府于同年6月24日收到该申请后,因客观原因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查询核实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经新都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送达姜志彬。后经查,因姜志彬要求公开的信息应当向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桥镇政府)申请,2016年8月3日,新都区政府作出2016年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3号告知书),告知姜志彬,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向龙桥镇政府提出申请。姜志彬遂以新都区政府答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新都区政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答复或处理的行政职责。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本案中,新都区政府于2016年6月24日收到姜志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查询核实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经新都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于7月13日作出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的决定并告知姜志彬。2016年8月3日,新都区政府作出3号告知书,向姜志彬告知了对其申请的办理结果,答复程序合法。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新都区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对姜志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结果并无不当。姜志彬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姜志彬的诉讼请求。姜志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新都区政府负责人未按规定出庭,仅委托两名律师出庭应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纠正,明显不当。(二)因新都区政府应诉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不能成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姜志彬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01行初53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新都区政府二审答辩称,新都区政府在一审审理时委派了政府工作人员与律师共同出庭应诉,符合对行政机关应诉规定的要求。新都区政府对姜志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答复,明确告知了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和方式,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裁判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姜志彬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答复申请时,要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新都区政府对姜志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答复“建议向龙桥镇政府提出申请”,但未对其拒绝向姜志彬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根据提供证据,也未就拒绝公开行为履行说明理由的义务,因此,新都区政府对姜志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明显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新都区政府未依法答复的行为认定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初53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年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三、责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姜志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季书勤审判员 刘洪峰审判员 王代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耸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