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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83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蒙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强在蒙山县蒙山镇湄江街旧120急救中心二楼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李强被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冰毒疑似物0.79克。经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李强时扣押了李强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毒品冰毒0.79克。李强在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另一起违法犯罪的线索,从而使该案件得到侦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号码为182××××1300手机通话记录及开户名、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李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李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冰毒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使得公安机关侦破了其他案件,属于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冰毒0.79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陆朝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