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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杨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117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科技园凤凰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7910482-5。法定代表人:胡湘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乡建强村特8号。组织机构代码74477919-2。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洪,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杨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鄂0115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28日权利人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杨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杨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3471891.18元、违约金573466.24元、利息138891.8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054元,执行费44443.0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杨洪银行存款4248746.2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潘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