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机械研究所与湘西吉首武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机械研究所,湘西吉首武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1087号申请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机械研究所。地址:湖南省吉首市文艺路24号。法定代表人:田必生,该所所长。被申请人:湘西吉首武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首市乾州办事处载福路与市民广场交汇处(富华大厦1#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机械研究所与被告湘西吉首武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机械研究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湘西吉首武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武陵壹号”(原隆吉大厦)项目中的三楼1400平方米房屋及一楼102号(54.79㎡)、103号(37.34㎡)两个门面查封。申请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机械研究所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为确保案件的审理和审结后的顺利执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湘西吉首武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武陵壹号”项目中的三楼1400平方米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湘西吉首武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武陵壹号”项目中的一楼102号、103号两间门面,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赠与、出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处置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湘西自治州农业机械研究所预交。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唐蔚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言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