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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洛阳丰湾集装箱办理站有限公司与苗绍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丰湾集装箱办理站有限公司,苗绍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39号原告:洛阳丰湾集装箱办理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火车西站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东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苗绍峰,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住洛阳老城区。原告洛阳丰湾集装箱办理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湾公司)与被告苗绍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晓和苗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丰湾公司不予支付苗绍峰工资41347.2元;2、请求法院判令丰湾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3、因案件发生的费用由苗绍峰负担。事实和理由:丰湾公司认为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313号裁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但实际情况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苗绍峰辩称:要求丰湾公司向苗绍峰支付2014年6月、7月、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3月、4月、5月、11月、12月和2016年1月、2月、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共计41347.2元以及经济补偿金9044.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起,苗绍峰到丰湾公司上班至2016年10月9日。庭审时,苗绍峰称从丰湾公司离职的原因是丰湾公司拖欠工资和社保费用。2016年11月11日苗绍峰因与丰湾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申请人苗绍峰与被申请人洛阳丰湾集装箱办理站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洛阳丰湾集装箱办理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苗绍峰2014年6、7、10、11、12月份、2015年3、4、5、11、12月份、2016年1、2、6、7、8、9月份工资共计41347.2元;三、由被申请人洛阳丰湾集装箱办理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苗绍峰经济补偿金9044.7元;四、对于申请人苗绍峰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丰湾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就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313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苗绍峰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苗绍峰离职时,丰湾公司尚拖欠苗绍峰2014年6月、7月、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3月、4月、5月、11月、12月和2016年1月、2月、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没有发放。苗绍峰在丰湾公司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75.23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故丰湾公司应当向苗绍峰支付拖欠的41203.68元工资,因此本院对丰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苗绍峰在丰湾公司工作三年零一个月,丰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013.31元,故本院对丰湾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鉴于丰湾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且苗绍峰未就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所以对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31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苗绍峰与洛阳丰湾集装箱办理站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洛阳丰湾集装箱办理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苗绍峰支付其2014年6月、7月、10月、11月、12月份、2015年3月、4月、5月、11月、12月份、2016年1月、2月、6月、7月、8月、9月份工资共计41203.68元;三、洛阳丰湾集装箱办理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苗绍峰支付经济补偿金9013.31元。如洛阳丰湾集装箱办理站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洛阳丰湾集装箱办理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春昱代理审判员  刘贺军人民陪审员  吕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慧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