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欧阳群红与谭晋萍、申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群红,谭晋萍,申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346号原告:欧阳群红,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晋萍,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申忠平,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原告欧阳群红与被告谭晋萍、申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群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晋萍、申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群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400元及利息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谭晋萍、申忠平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现金4494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谭晋萍与申忠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申忠平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被告谭晋萍、申忠平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谭晋萍、申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阳群红经人介绍与被告谭晋萍认识,被告谭晋萍以购买房屋为由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9月30日、10月11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18日、11月12日向原告欧阳群红借款49900元、49900元、49900元、49900元、40000元、49900元、49900元、110000元,上述8笔借款合计4494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谭晋萍,被告谭晋萍向原告出具8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此后原告欧阳群红多次向被告谭晋萍催收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谭晋萍与被告申忠平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7年2月16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因被告谭晋萍、申忠平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晋萍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欧阳群红借款,自原告欧阳群红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谭晋萍借款后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的,系违约方,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欧阳群红要求被告谭晋萍偿还借款44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欧阳群红要求被告谭晋萍支付利息3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谭晋萍、申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申忠平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晋萍、申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晋萍、申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欧阳群红借款本金449400元;二、驳回原告欧阳群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1元,由被告谭晋萍、申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五玲审 判 员 文泽坤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