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正福与党东飞、郭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福,党东飞,郭玲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210号原告:金正福,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党东飞,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郭玲君,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金正福为与被告党东飞、郭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东飞、郭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福起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党东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1份。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郭玲君与被告党东飞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党东飞、郭玲君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党东飞、郭玲君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金正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党东飞向原告借款并收到款项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党东飞、郭玲君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党东飞、郭玲君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被告党东飞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郭玲君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东飞、郭玲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金正福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党东飞、郭玲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珍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