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树橘申请执行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李萍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树橘,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异53号案外人:李萍,女,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王树橘,男,汉族,1944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龚元源,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鼎山大道邮政业务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6088186-X。法定代表人:钟石华,执行董事、经理。被执行人:钟石华,男,畲族,1965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本院在办理王树橘申请执行重庆市钧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煌公司)、钟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案外人李萍、申请执行人王树橘的委托代理人龚元源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钧煌公司、钟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5年7月13日,李萍与钧煌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93号4幢1-1、1-2、1-3号房屋。李萍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将房款2190960元全额支付到钧煌公司的指定账户上,同时公司进行了到位确认。同日,钧煌公司到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三份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因钧煌公司未如期交房,李萍于2017年2月向江津区法院起诉要求钧煌公司交房,并赔偿迟延交房的相应损失。江津区法院已出具三份生效调解书。案外人李萍认为上述房屋已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三间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称,查封的房屋系钧煌公司开发。钧煌公司是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其房产。李萍与钧煌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只有网签,网签不发生物权效力,李萍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李萍的付款时间比合同签订时间早将近一年,其与钧煌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钧煌公司还不起钱,是用房屋抵债。申请执行人王树橘请求本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魅力晶城项目系钧煌公司开发。该项目三期1、2、3、4号楼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93号,于2014年6月3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4年7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9月4日,李萍向钧煌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刘星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1300000元。2015年7月13日,李萍与钧煌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93号4幢1-1、1-2、1-3号三套门面。合同均约定,李萍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部分购房款,在2016年7月13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同日,钧煌公司出具三张收条,载明李萍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至其指定的交通银行账户(户名:刘星华)。同日,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在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网签手续。2016年7月13日,李萍与钧煌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李萍在主合同签订前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2016年10月26日,本院在办理王树橘申请执行钧煌公司、钟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预查封了上述房屋。因钧煌公司未如期交房,李萍于2017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钧煌公司交房并办理房屋产权证,还要求支付迟延交房和办证的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李萍申请暂不要求钧煌公司向其交房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经本院主持调解,李萍和钧煌公司就逾期交房和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达成协议。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做出(2017)渝0116民初1442号、1443号、1444号三份民事调解书。上述三间门面至今未办理任何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户室详细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2017)渝0116民初1442号、1443号、1444号民事调解书、(2017)渝0116执异53号协助查询档案、资料函及回执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争议门面应判断为钧煌公司的财产。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系门面,且均未办理任何所有权登记手续,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应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判断。争议房屋所在项目系钧煌公司开发,钧煌公司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应判断为被执行人钧煌公司的财产。二、李萍与钧煌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存疑。虽然本院三份民事调解书认定李萍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不得当然作为另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李萍要证明其与钧煌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仍应当提供付款依据。但综合全案证据,李萍不能提供。第一,李萍提供的转账凭证表明付款发生于2014年9月,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早10个月,不符合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第二,李萍只能提供1300000元的转款凭证,而三间门面的总售价为2280960元。第三,李萍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转入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但钧煌公司出具的收条却显示,收款账户在交通银行开立,二者不一致。第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收条载明的付款情况以及补充协议对付款日期的修改互相矛盾,无法确定真实的付款日期。所以,李萍未必与钧煌公司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不得对抗法院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于被查封的办理了网签手续的房屋,买受人只能提出停止处分异议。但本院仅采取了预查封措施,尚未决定处分房屋,李萍不能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网签为由对本院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综上,案外人李萍对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蒋 睿代理审判员 姚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程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