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周某某,彭某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衡阳市珠晖区“和一”休闲中心出纳及前厅负责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衡阳市珠晖区“和一”休闲中心营销部保安及接待员。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慧茜、人民陪审员谢昌民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5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雪莲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张波与衡阳和一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酒店11-12楼改建洗浴场所。后因经营不善,2015年4月22日张波与乃某某(另案处理)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将该11-12楼承包给乃某某经营。2015年5月开始,乃某某在上述两层楼开设“和一”休闲中心,组织谭某某、肖某某、罗某某、郑某某等十余名失足女在该休闲中心卖淫,为嫖客提供A、B、C三类套餐性服务,收费金额分别为498元、598元、698元。直至案发,“和一”休闲中心非法获利近180万元。被告人凌某某于2015年8月被乃某某招聘进“和一”休闲中心负责收银,为失足女提供结算服务。同年9月,被告人凌某某开始负责管理“和一”休闲中心前厅部和发放该休闲中心所有员工工资。被告人凌某某明知乃某某组织他人卖淫,仍使用假名为“琪琪”的名片对外进行招嫖营销活动,并将自己的身份证放在休闲中心前台,帮助嫖客在该休闲中心和“和一”大酒店开房,为卖淫嫖娼提供便利,事后从嫖客支付的房费中抽取提成,从中牟利。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3月17日应聘到“和一”休闲中心上班,分别化名为“周严”、“易海”,在“和一”大酒店一楼负责接待、安排停车,并引导嫖客至休闲中心消费,将有意向消费的嫖客带至房间后初步介绍色情服务种类,之后用对讲机与在12楼负责安排失足女的汪某某联系,由汪某某安排失足女到11楼给嫖客挑选并提供性服务。此外,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还以化名印制名片,发放给嫖客后招揽嫖客下次消费时先打其电话预约,按照“和一”休闲中心的规定,他们能从中抽取10元至30元不等的提成,而嫖客则获取一定优惠。2016年4月14日晚,受衡阳市公安局的指派,衡南县公安局云集派出所对“和一”休闲中心进行清查,当场抓获失足女9人,收缴卖淫嫖娼非法所得6073元和1台对讲机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周某某、彭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然积极参与并提供协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凌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把身份证给顾客使用从中牟利,因为其身份证在酒店消费有协议价,所以顾客用其身份证是打折的优惠;那些名片在公司一开始就有,其只是把那些名片拿出来了;其只是帮老板发工资,且只负责给后勤阿姨和收银员发放工资。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出去发过名片。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辩称其只是在11楼接待客人,并没有在一楼接待客人并带客人上去,其的名片是老板印的,其只是把号码告诉了老板,发名片也是老板跟其说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三被告人对其各自的辩护意见,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波与衡阳和一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酒店11-12楼改建洗浴场所。后因经营不善,2015年4月22日张波与乃某某(另案处理)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将该11-12楼承包给乃某某经营。自2015年5月开始,乃某某在11-12楼开设了一所“和一”休闲中心,组织谭某某、肖某某、罗某某、郑某某等十余名失足女在该休闲中心卖淫,为嫖客提供A、B、C三类套餐型服务,收费金额分别为498元、598元、698元。直至案发,“和一”休闲中心已非法获利近180万元。被告人凌某某于2015年8月被乃某某招聘进“和一”休闲中心负责收银,为失足女提供结算服务,每周结算一次。同年9月,被告人凌某某开始负责管理“和一”休闲中心前厅部和发放该休闲中心所有员工工资。被告人凌某某明知乃某某组织他人卖淫,仍使用假名为“琪琪”的名片对外进行招嫖营销活动,并将自己的身份证放在休闲中心前台,帮助嫖客在该休闲中心和“和一”大酒店开房,为卖淫嫖娼提供便利,事后从嫖客支付的房费中抽取提成,从中牟利。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3月17日应聘到“和一”休闲中心上班,分别化名为“周严”、“易海”。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均是“和一”休闲中心的部长,在中心门口负责接待客人,将有意向消费的嫖客带至房间后初步介绍三个档次的色情服务内容及收费情况,如客人需要提供色情服务,便用对讲机与在12楼负责安排失足女的汪某某联系,由汪某某安排失足女到11楼给嫖客挑选并提供性服务。此外,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还以化名“周严”、“易海”印制名片,发放给嫖客后招揽嫖客下次消费时先打其电话预约,按照“和一”休闲中心的规定,他们能从中抽取10元至30元不等的提成,而嫖客则获取一定优惠。2016年4月14日晚,受衡阳市公安局的指派,衡南县公安局云集派出所对“和一”休闲中心进行清查,当场抓获失足女9人,收缴卖淫嫖娼非法所得6073元和1台对讲机等物品。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清查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凌某某于2016年5月2日被衡阳市珠晖区公安局广东路派出所民警发现其是网上刑拘在逃人员将其抓获并移送至衡南县公安局云集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在侦查阶段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对讲机一部,用以证明本案被告人作案的通讯工具是对讲机;二、书证:1、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涉案人员乃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涉案人员乃某某的在逃情况;2、接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用以证明被告人凌某某在网上刑拘追逃时被珠晖区公安局广东路派出所民警发现后移送至衡南县云集镇派出所;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系衡南县公安局民警对“和一”休闲中心进行清查时抓获到案;3、一般缴款书用以证明三被告人分别退缴赃款20000元,共计60000元;4、“和一”休闲中心财务规范若干规定、营销部操作方案、推大单制度、技师管理制度、全套服务流程动作分解、订房登记表、职位申请表、日报表、考勤表、订房登记表、消费单、账单、非法盈利表、名片等,用以证明“和一”休闲中心实质上一个提供私情服务的卖淫场所及中心的日常管理制度、人员分工安排、盈利情况等;三、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某、肖某某、罗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她们均在“和一”休闲中心从事过有偿色情服务,被告人凌某某即“琪琪”为她们每周一次地结算工资;2、证人李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是“和一”休闲会所的部长,负责在前台接待客人并通过对讲机联系汪某某组织失足女卖淫;3、证人张波的证言,用以证明张波于2015年5月1日将和一大酒店11-12楼的楼层转租给乃某某开设洗浴场所;四、被告人凌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用以证明本案查证的基本事实;五、被告人凌某某、周某某,证人谭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用以证明以上人员均在“和一”休闲中心工作过,且该中心的老板为乃某某;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抓获当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三被告人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均对书证中的名片进行了说明,被告人凌某某称那些名片上的号码是公司一开始就有,其在那工作之后号码便被其使用,其只负责订房,每次房间预订成功后,公司给其发10元钱;被告人周某某称其只负责订房;被告人彭某某称其只是发了名片,顾客打电话过来其有30元提成,其共接过6个顾客的电话。上述说明不影响对书证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认定,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然帮助其进行工资结算且发放名片为自己牟利;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然帮助其进行接待、联络沟通,且发放名片为自己牟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工不同,互相配合,构成共同犯罪,均为主犯。被告人凌某某辩称其没有使用身份证及名片牟利,且只负责给后勤阿姨与收银员发放工资,该辩称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出去发过名片,该辩称不影响对其定罪事实及罪名的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称其的名片是老板印的,发名片也是老板跟其说的,该辩称不影响对其定罪事实及罪名的认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一贯表现,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江审 判 员  胡慧茜人民陪审员  谢昌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肖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