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1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尹居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居涛,谭小南,吉孟国,李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604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25G1-1。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坤,该行职工。被告尹居涛。被告谭小南。被告吉孟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珍(系吉孟国之女)。被告李玉琴。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居涛、谭小南、吉孟国、李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坤,被告李玉琴、尹居涛、谭小南及被告吉孟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尹居涛归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16548.94元(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以后另计);2.请求判令谭小南、吉孟国、李玉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尹居涛于2014年4月9日从我行借款1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4月8日,并由谭小南、李玉琴、吉孟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7日,原告系统自动扣划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158000元,至2016年4月28日利息已欠16548.94元,贷款已违约,被告尹居涛拒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债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尹居涛、谭小南辩称,合同、借据上的签字是尹居涛签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的签字是谭小南签的,内容不清楚。贷款是苏永香的对象吉孟军使用的,贷款用途、贷款金额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签字不在工作时间,合同是空白合同,原告属违规操作。被告吉孟国、李玉琴辩称,合同上的签字是吉孟国签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的签字是李玉琴签的,合同内容、贷款用途、额度不清楚,当时办理了50000元的贷款手续,而本案是160000元,且贷款是苏永香使用的,吉孟国没用使用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签字不在工作时间,合同是空白合同,原告属违规操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款利息明细查询单、贷款收回查询单、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解除担保责任审批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苏永恒、吉孟国、尹居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人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以上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其中尹居涛作为借款人,苏永恒、吉孟国为联合保证人,借款用途加工,授信额度160000元,指定帐户。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指定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被告在合同上均签字捺手印确认,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吉孟国的妻子李玉琴、尹居涛的妻子谭小南分别与原告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在担保书中二人作为以上借款人的配偶均同意各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4月9日,原告将贷款本金160000元打入被告尹居涛存款帐号***,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8日,贷款月利率9‰。2017年4月20日,联保小组成员苏永恒代替借款人尹居涛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原告同意放弃追究苏永恒及其家庭成员的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7日,原告系统自动扣划本金2000元,剩余贷款本金108000元未偿还;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3月20日,其余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追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孟国、尹居涛等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人尹居涛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9‰、逾期再上浮50%计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联保小组成员苏永恒在代替尹居涛偿还本金50000元、原告扣收本金2000元后,余款110000元尹居涛应继续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居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8000元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在借款人尹居涛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吉孟国、谭小南、李玉琴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或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尹居涛追偿。四被告辩称合同内容、贷款用途、额度不清楚,被告吉孟国、李玉琴辩称只办理了贷款50000元手续,未办理160000元贷款手续,与合同、借据及共同清偿担保书内容相悖,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签字不在工作时间、原告提供的是空白合同,原告违规操作,本院认为,关于签字时合同是否是空白合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是否是在工作时间签字,原告是否存在违规操作,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处理;四被告辩称贷款未使用,是案外人使用,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证据上看,被告尹居涛在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据上签字,原、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尹居涛,既然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尹居涛作为合同相对方即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至于贷款是否由案外人使用,被告尹居涛同案外人间是否建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尹居涛同案外人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尹居涛主张追要借款108000元及所欠利息,要求其余被告对本案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居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8日,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2月7日,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再上浮50%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20日,以本金1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再上浮50%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以本金10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谭小南、吉孟国、李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谭小南、吉孟国、李玉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尹居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计1896元,原告负担500元,四被告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长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冯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