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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作荣因与被上诉人吴光卫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作荣,吴光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位华,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介,系被上诉人吴光卫之子。上诉人张作荣因与被上诉人吴光卫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4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简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作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错误,事实是上诉人的伤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吴光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吴光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作荣给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531.5元,另外赔偿原告吴光卫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累计90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作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张作荣是否致伤原告,是否对吴光卫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张作荣在原告吴光卫家将吴光卫致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机构的诊断记录、鉴定意见,道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持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且系原、被告双方混合过错所致,原、被告均应承担各自过错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张作荣在原告起床过程中产生噪音,对被告生活起居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应选择通过正当、合法渠道和途径解决,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并依法维权,相反,被告张作荣凭一时之气,擅自到原告家与原告理论,并致伤原告吴光卫,构成侵权,应对吴光卫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定为80%。原告吴光卫在处理邻里关系欠妥,给被告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在被告与其理论时,原告恶语伤人,是发生本案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吴光卫应对本案的起因承担一定责任,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张作荣因致伤原告吴光卫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且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治疗与本次纠纷无关、治疗其自身高血压疾病的药物,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2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吴光卫自行承担。原告吴光卫要求被告张作荣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按照原、被告之间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重新核定。具体为:1、医疗费。3236.5元+406.97元=3643.47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在道县环卫所工资收入为2000元/月。故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月×15天=1000元;3、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15天,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要求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赔偿31,191元/年÷365天/年×15天=1282.5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虽然伤势较轻,但是,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元,明显过高,不予全部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50元/天=750元;6、交通费。原告吴光卫没有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原告吴光卫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另外司法鉴定,原告及其家人搭乘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就诊地点、陪护人员情况、就诊时间等综合考虑,酌情定为100元。原告吴光卫要求被告赔偿150元,不予全部支持;7、司法鉴定费。800元。上述1—7项累计为7775.97元,由被告张作荣赔偿80%即6220.78元,被告张作荣已经垫付的406.97元应当予以减扣。其余20%的经济损失即1555.19元,由原告吴光卫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作荣赔偿原告吴光卫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0.78元(含被告张作荣已经垫付给原告吴光卫的医疗费406.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光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作荣负担20元,由原告吴光卫负担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道县中医院的病历,拟证实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中包含了治疗高血压的费用;证据2、公安机关的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实上诉人未致伤被上诉人。吴光卫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不是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明被上诉人患有高血压,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中包含多少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是上诉人的陈述,不是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伤是否为上诉人所致;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220.78元是否合理。一、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是否为上诉人所致的问题。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提交的道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书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在争执过程中致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致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220.78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理论时,被上诉人恶语相向,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起因承担一定责任,判令被上诉人自负2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220.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了“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中包含了治疗高血压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药物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对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作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作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