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肖顺章与罗仕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顺章,罗仕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228号原告肖顺章,男,1978年7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罗仕伦,男,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肖顺章与被告罗仕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顺章、被告罗仕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顺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建房工资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承包被告自建房二楼修建(包工不包料),修建到楼面硬化打板时,被告自行请人打板,直到2015年4月才修建竣工。经原、被告决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27000元,因是邻里关系,原告让价1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6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钱,约定年底付清。2015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尚欠11000元。之后,通过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在中证人杨某、罗某同的见证下,以打板裂缝为由,硬性在工资中扣下2000元作为维修补贴。并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写下借条9000元作为欠款保证,承诺于当年12月付清。后被告于2016年农历2月初九付了3000元,所欠6000元又以楼面裂缝为借口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罗仕伦辩称:原告给我修房子是属实的,我们约定包工不包料,材料由我提供,工程于2015年4月完工,我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还剩6000元没有支付。我没有给原告是因为他给我修房子有质量问题,现在房屋楼板出现裂缝,漏水现象,我要求原告把房屋楼板处理好后才给付剩下的6000元。在2016年2月6日,原告找两个人到我家和我说欠6000元钱的事情,所以我才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6000元的事实。2、证明人罗某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6000元的事实。被告罗仕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质证时称不识字,但在其后的陈述中认可实际欠原告的是建房工资6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了6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称原告没有借钱给其。因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与被告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修建房屋,2015年4月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只支付原告建房工资2600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及双方协商扣除的部分,被告现尚欠原告建房工资6000元未付。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罗仕伦欠原告肖顺章建房工资6000元未付的事实,因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建房工资,不予支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建房工资6000元的这一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把房屋楼板出现裂缝才支付尚欠的建房工资6000元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仕伦于本判决送达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顺章建房工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仕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院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包兴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