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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董老国与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老国,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540号原告:董老国,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荣,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兴义市桔山办瑞金大道铭都公寓*栋**层**房。法定代表人:杨天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有,男,1981年2月9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董老国诉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老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荣、被告天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老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305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方第2项诉讼请求为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修建安顺市第二看守所时,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建房钢材。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305000元。2016年1月13日写有书面欠条,约定本年度合同甲方在第二次拨款时全部结清,但2016年12月被告得到第二次款项时至今都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基础,应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材料,也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货款,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更没有向其出具过欠条,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当事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议的人并不是我方的委托代理人,我方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和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就算签订的有,也属于物权代理的范畴。签订购销协议的人,才是合同相对人,并不代表我方本人,对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任何支持。另,如果原告的钢筋确实是使用在工地,货款可以在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时一并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供货量的认定,原告方提供《钢材购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原、被告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大约64吨(按照到场实际重量为准)单价每吨按3410元(含运费到施工现场)。2……3、付款方式:至本协议签订日期起2015年2月15日结清,但中途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费用。……”该《协议》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周继华的签字及加盖“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的印章;原告方提供送货单原件一张,上面有周继华的签字,供货的金额为224658元;原告方提供《欠条》原件一张,载明:“今欠到董老国522521197006260810钢材款叁拾万零伍仟元。待本年度甲方第二次拨款时全部结清。吴国骏2016.元.13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该《欠条》右下方写有“请项目刘工审核相关送货单据后汇总上报。杨夏有2017年1月12日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天寿公司认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且周继华是谁不清楚,吴国骏也不是天寿公司的员工,天寿公司在欠条上已经载明必须提供相关运送单据才能形成结算形式,而原告并未将相关单据交给天寿公司,并且送货单的金额与欠条金额差距过大。本院通知出具《欠条》的吴国骏到本院作询问笔录,吴国骏表明其是在天寿公司安顺第二看守所项目担任现场负责人,周继华是现场材料员;原告实际供货为224658元,当时结算是按月利率3分左右计算资金占用费,故出具了305000元的欠条;因建设方未拨付款项,故现在尚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认可实际供货为224658元,《欠条》是在被告自愿按3分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基础上减少一部分之后得出的金额为305000元。被告天寿公司认为吴国骏只是负责协调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内部关系,对外没有权利签订任何事项。原告的货物应以送货单、过磅单、驾驶员签字以确定原告货物运送到工地,吴国骏没有授权委托书,且与原告一起串通加大重量和单价骗取资金的嫌疑。因《钢材购销协议》、《送货单》、《欠条》上所加盖的章均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三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且被告在《欠条》的下方加盖有公司公章,应视为对该买卖关系的认可。综合以上证据,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为224658元。本院认为:原告董老国与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向被告供货224658元的钢材,供货后被告按三分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并向原告出具了305000元的《欠条》。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更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吴国骏只是被告公司协议业主方与监理方的人员,周继华不清楚是谁;《钢材购销协议》、《送货单》、《欠条》上所加盖的章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被告认为是该印章系伪造,因被告天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天寿公司的公章或内部公章如何管理,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其加盖的不是公章而对抗合同相对人。结合案外人吴国骏称其为被告天寿公司安顺第二看守所项目现场负责人,周继华为现场材料员,虽然被告天寿公司认为吴国骏只是负责协调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内部关系,对外没有权利签订任何事项,但吴国骏在天寿公司的职务是什么,具体从事什么相关事项,也属于被告天寿公司内部管理,原告方完全有理由信赖吴国骏作出的意思表示为被告天寿公司的意见,且被告天寿公司在《欠条》的右下方加盖有公司公章,应视为对该买卖关系的认可,故被告天寿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原告仅供应了224658元的货物,吴国骏按照三分利息计算了资金占用费后,向原告出具了305000元的欠条。因被告天寿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要求审核相关送货单据,同时也表示不同意按吴国骏所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且《钢材购销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认为不应支付超过货款的费用。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中仅约定“付款方式:至本协议签订日期起2015年2月15日结清”,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在2016年1月13日,吴国骏出具的《欠条》中重新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但资金占用费是按应付货款的三分利息计算了金额,现被告天寿公司不认可该计算方式,认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原告与吴国骏的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方式过高,要求调整,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9%)上浮30%(即年利率7.67%)为罚息利率的标准,要求被告天寿公司从2015年2月16日起,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暂计人民币224658元),按年利率7.67%计算至货款付清止。被告天寿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确实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在建设方向被告天寿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货款。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有约定“待本年度甲方第二次拨款时全部结清”,原告称“甲方”已经拨三次款,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尚未拨款,结合《欠条》所指的“本年度”应为“2016年”且未指明一定为工程拨款,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4658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以被告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暂计人民币224658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67%)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老国支付货款人民币224658元;二、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老国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该费用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暂计人民币224658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67%)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35元,由原告董老国承担人民币342元,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953元(此款原告董老国已预交,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董老国,原告董老国不再向本院退取诉讼费)。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顾然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