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中共党员,企业职工,住平邑县明德花园北区。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平邑县兴水路行驶至兴水路与建设路交汇处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德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正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