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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辛悦桂与吕世周、吕继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悦桂,吕世周,吕继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493号原告:辛悦桂,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鹏,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世周,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吕继顺,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周(吕继顺之子),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黄佳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文,男,汉族,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辛悦桂与被告吕世周、吕继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悦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吕继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吕世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王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悦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31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43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7668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被告吕世周驾驶鲁B×××××号车沿铜川路由南向北倒车至铜川路建水路路口,适遇原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路口至此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世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辛悦桂不承担事故责任。涉事车辆车主为吕继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吕世周、吕继顺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并且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97.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自费药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日,被告吕世周驾驶鲁B×××××号车沿铜川路由南向北倒车至铜川路建水路路口,适遇原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路口至此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世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辛悦桂不承担事故责任。2、鲁B×××××车辆所有人为吕继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吕世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97.35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3、事发当日,原告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并收治入院,治疗24天。入院诊断:股骨颈骨折(右侧);老年性便秘。出院诊断:股骨颈骨折(右侧);老年性便秘;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20天左右门诊复查,以后每月复查1次;加强患髋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医疗费中自负药金额为14173.45元。4、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7年5月22日)为:被鉴定人辛悦桂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辛悦桂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90-120天。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256.5元:提交李沧区民泰康社区医疗费单据1张。被告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4天。被告无异议。3、护理费23100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工作证明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护理。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24天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20天需1人护理,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44天(53715元/年÷365天×144天)。被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天数过长,按照鉴定报告应取中计算并应当按照一般的护工标准130元/天计算。4、交通费25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43598元:提交户口本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九水东路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1份,证实原告自2014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5号三单元101户。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43598元/年×5年×20%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从表面上看应该是同一个人的笔记,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7、鉴定费208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世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辛悦桂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对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吕继顺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事发时将车辆借由其子吕世周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吕继顺并无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吕世周赔偿。被告对医疗费41753.85元(256.5元+4149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3598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100元,经鉴定,辛悦桂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90-120天,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4天),以其护理期限为130天为宜。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务工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故应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30元/天计算为16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一)医疗费41753.85元(含自费药141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44153.8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自费药10000元(已赔付),剩余自费药4173.45元由吕世周赔偿,剩余医疗费29980.4元(44153.85元-14173.4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分别支付给原告2656.5元(256.5元+2400元),支付给吕世周27323.9元(31497.35元-4173.45元);(二)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43598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1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48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8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5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吕世周273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悦桂6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悦桂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吕世周273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辛悦桂对被告吕继顺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辛悦桂负担20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管小龙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