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玉梅重庆星宿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马玉梅,重庆星宿商贸有限公司,徐枝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159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96733239T。代表人:王强,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娅,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玉梅,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被告:重庆星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700号B区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8928781X。法定代表人:杨育江,职务不详。被告:徐枝红,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公司)与被告马玉梅、重庆星宿商贸有限公司、徐枝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重庆星宿商贸有限公司、徐枝红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玉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9日的利息174667.87元、罚息1500元、复利14221.11元;并自2016年8月10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当期应付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复利。2、判令被告马玉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27000元。3、判令被告重庆星宿商贸有限公司、徐枝红对被告马玉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马玉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1栋2单元××××号、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1栋2单元××××号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玉梅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原告与重庆星宿商贸有限公司、徐枝红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马玉梅向原告借款金额1700000元;期限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按月还息,分期还本;若借款人逾期7日以上未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利率的150%支付罚息,并计收复利。被告重庆星宿商贸有限公司、徐枝红为被告马玉梅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马玉梅提供了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1栋2单元××××号、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1栋2单元××××号的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马玉梅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后,马玉梅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还款。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还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马玉梅、重庆星宿商贸有限公司、徐枝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公司与被告马玉梅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沙坪坝)行2016年(个贷)字第增量部004号】,约定马玉梅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5.85个百分点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第十条约定,本贷款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分期还本期限及金额:贷款至第6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本别还本20万元、30万元、50万元、7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逾期是指分期按计划还款的,一次到期未偿还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在该合同的尾部,马玉梅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分别与重庆星宿商贸有限公司、徐枝红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重庆星宿商贸有限公司、徐枝红为马玉梅向原告的贷款17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原告与马玉梅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马玉梅提供了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1栋2单元××××号、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1栋2单元××××号的房屋为马玉梅的本次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2日,融兴村镇银行公司向马玉梅支付了借款1700000元。在马玉梅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1700000元;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逾期年利率为18%;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8月12日,贷款起息日为2014年8月1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6日;该笔贷款为一次性发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等。”此后,被告马玉梅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止于2016年8月9日,被告马玉梅尚有借款本金1500000元、逾期利息161120.22元、罚息662.50元、复利12758.69元未偿还。因本案诉讼,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公司与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为原告诉马玉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向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借款凭证、还款清单、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公司与被告马玉梅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公司与被告重庆星宿商贸有限公司、徐枝红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本金。被告马玉梅未按约偿付借款利息,且已逾期超过7日,原告有权要求马玉梅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因合同约定了诉讼代理费的承担方,且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了诉讼代理费5000元,被告马玉梅应当依约承担。被告重庆星宿商贸有限公司、徐枝红自愿以其所有的的房屋为马玉梅上述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重庆星宿商贸有限公司、徐枝红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马玉梅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马玉梅、重庆星宿商贸有限公司、徐枝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截止于2016年8月9日的逾期利息161120.22元、罚息662.50元、复利12758.6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5.85个百分点的150%计算;复利以当期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马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马玉梅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1栋2单元××××号、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1栋2单元××××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马玉梅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就该房屋优先受偿。四、被告重庆星宿商贸有限公司、徐枝红对被告马玉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马玉梅、重庆星宿商贸有限公司、徐枝红负担20012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包才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