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泰安旺地置业有限公司、吴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泰安旺地置业有限公司,吴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792号原告:李志强,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兆忠,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旺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曾志强,职务:董事长。被告:吴志坚。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泰安旺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地公司)、吴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地公司、吴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利息80666.7元及诉后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李志强明确由被告旺地置业公司归还借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后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30日,被告吴志坚重新出具借据了55万元借据,并约定了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旺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志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志坚系被告旺地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吴志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吴志坚和被告旺地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和盖章,借款条中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2%。当日,原告按被告吴志坚要求将本金100万元汇入吴志坚提供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旺地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偿还部分借款60万元及部分利息,同时约定剩余借款4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并由被告吴志坚在原始借据上进行了修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志坚于2016年8月30日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志强合计55万元,月利息按2分,还款暂定2017年1月30日。该借条中的55万元,包含借款本金40万元和2016年8月30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万元。本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被告吴志坚和被告旺地公司分别在借款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和盖章,应认定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吴志坚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是原有借款经结算后出具的,是对原有借款的重新确认。但借条中的本金55万元包含了之前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15万元不能计入借款本金重新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40万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因被告吴志坚出具的借条中有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仅向被告旺地公司主张权利,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旺地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的利息15万元和今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旺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强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5万元。二、被告泰安旺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志强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李志强对被告吴志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3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泰安旺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