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许中桢与史聚德、王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桢,史聚德,王秀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晋0108民初713号原告:许中桢,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春,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史聚德,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告:王秀珍,女,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铜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原告许中桢与被告史聚德、王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交易认定书有效;2、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史聚德均为太钢职工,200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由被告史聚德将其位于太钢30宿舍1栋3单元48号的房屋以1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签完合同当天支付了被告购房款,被告于当日将房屋的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购买时不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现房屋具备了变更登记的条件,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变更产权登记,二被告均拒绝配合。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30宿舍1栋3单元4层48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许中桢,被告史聚德、王秀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原告许中桢一次性支付被告史聚德、王秀珍补偿款10000元,过户手续办理完(2017年7月6日)支付。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许中桢自愿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温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