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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有军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军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有军,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2017年2月1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5日。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有军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耕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3时30分许,马海军(另案处理)驾驶奇瑞牌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文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弯道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与路南侧道沿上树木相撞,致车后排乘坐人岳某、刘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有军主动报警称是自己驾驶肇事车辆,使其弟弟马海军从现场逃逸。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马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有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使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有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有军的二弟马海军(另案处理)驾驶奇瑞牌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文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弯道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冲上路南侧道沿上与树木相撞,致奇瑞牌小轿车受损,车上后排乘坐人岳某、刘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有军主动报警称是自己驾驶肇事车辆,使其弟弟马海军从现场逃逸。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马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马有军因提供虚假证言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有军涉嫌包庇罪立案侦查。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马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另案犯罪嫌疑人马海军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有军明知其弟马海军是交通肇事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欲使马海军逃避刑事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有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有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