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执恢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冯弟琴申请执行孙大江、黄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弟琴,孙大江,黄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恢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弟琴,女,1982年4月14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孙大江,男,1971年10月21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黄秋,女,1975年7月2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12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冯弟琴申请执行孙大江、黄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孙大江、黄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大江、黄秋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冯弟琴借款本金156300元及利息15630元,经济损失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320元;承担执行申请费2528元,合计17783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孙大江的工资及年终奖金予以扣划,孙大江名下贵XXXX**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已被法院依法处置并分配,申请执行人冯弟琴所得款项为3.5万元,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息烽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息烽县地税局以及二被执行人户籍地基层组织对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就上述调查情况书面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因被执行人孙大江、黄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弟琴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冯弟琴发现被执行人孙大江、黄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