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玉礼、赵敏、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克云、杨秀华、曹海荣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礼,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玉礼妻子。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三楼(电大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495148XA(5-7)。法定代表人:曹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见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云,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峰,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如,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秀华,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审被告:曹海荣,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秀华妻子。上诉人王玉礼、赵敏、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淮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克云、原审被告杨秀华、曹海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礼、赵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刘克云对王玉礼、赵敏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克云负担。王玉礼、赵敏上诉理由:一、王玉礼对杨秀华、曹海荣借款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其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二、赵敏未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杨秀华、曹海荣与颍淮建设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之后,王玉礼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颍淮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刘克云的诉讼请求。颍淮建设公司上诉理由:还款(担保)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刘克云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诉讼,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其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刘克云二审答辩称:一、担保人王玉礼与债权人刘克云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担保人夫妻双方自愿为甲方(杨秀华、曹海荣)借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直至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清偿完毕为止。双方不是未约定保证期间六个月,而是约定到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为止。刘克云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王玉礼主张权利,既未超诉讼时效,也未超担保时效。二、即便赵敏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王玉礼在借款合同上代其妻赵敏签名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王玉礼以其家庭共同财产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赵敏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刘克云多次到王玉礼、赵敏夫妻经营的钢材门市部催要借款,赵敏未对担保责任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赵敏对担保责任的认可。三、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王玉礼、颍淮建设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克云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杨秀华、曹海荣、王玉礼、赵敏、颍淮建设公司连带清偿刘克云借款720000元、利息252000元,合计972000元(王玉礼、赵敏对其中的85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秀华、曹海荣、王玉礼、赵敏、颍淮建设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日,杨秀华、曹海荣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克云借款6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案件管辖权为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王玉礼、赵敏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刘克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3月16日,刘克云与杨秀华、曹海荣及颍淮建设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颍淮建设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780000元直接偿还给刘克云,颍淮建设公司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杨秀华再次向刘克云借款120000元,未约定利率,由颍淮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查明杨秀华、曹海荣做工程系挂靠颍淮建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还款(担保)协议书及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秀华、曹海荣、王玉礼、赵敏、颍淮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克云主张按照月利率3%偿还借款利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600000元利息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120000元未约定利息,刘克云要求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秀华、曹海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克云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其中6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6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二、王玉礼、赵敏对上述款项其中的6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720000元及其中600000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20元,由杨秀华、曹海荣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还款(担保)协议书及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王玉礼、赵敏上诉称,刘克云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王玉礼、赵敏与刘克云约定,担保人夫妻双方自愿为甲方(杨秀华、曹海荣)借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直至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清偿完毕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担保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清偿完毕为止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主债务履行期于2015年12月1日届满,债权人刘克云于2016年9月起诉,不超过二年担保期间,故王玉礼、赵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玉礼、赵敏上诉称,赵敏未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王玉礼与赵敏系夫妻关系,王玉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偿还,担保人即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笔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一审判决王玉礼与赵敏夫妻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宜变更。关于王玉礼、赵敏上诉称,杨秀华、曹海荣与颍淮建设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之后,王玉礼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杨秀华、曹海荣与颍淮建设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后,增加一个担保人颍淮建设公司,形成王玉礼、赵敏夫妇与颍淮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并非免除了王玉礼、赵敏的担保责任,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于司法改革之前受理,王玉礼、赵敏亦未提供明确的法律规定支持该上诉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颍淮建设公司上诉称,还款(担保)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刘克云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诉讼,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其公司免除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杨秀华、曹海荣与刘克云、王玉礼签订借款合同后,杨秀华、曹海荣与刘克云、颍淮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又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颍淮建设公司担保期间应从签订上述协议之日起计算至刘克云起诉之日,不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间。综上所述,王玉礼、赵敏及颍淮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由王玉礼、赵敏缴纳)、13520元(已由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合计23320元,由上诉人王玉礼、赵敏负担9800元,上诉人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贺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