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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7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万玉海与娄福刚、陈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玉海,娄福刚,陈伟,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50号原告:万玉海,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娄福刚,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陈伟,男,汉族,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阿日哈沙特口岸公路项目执行办土建AA-2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张跃友,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阿日哈沙特口岸公路项目执行办土建AA-2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阿日哈沙特口岸公路项目执行办土建AA-2合同段项目部。原告万玉海与被告娄福刚、陈伟、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海,被告娄福刚、陈伟、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7600元,工程费13500元,冲击钻机械费23400元,返还一桶机油款395元,合计74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伟系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挂靠人,黑龙江省长力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旗桥梁工程,二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娄福刚,被告娄福刚又将公路桥地面下钻孔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范围9.5个桥墩的钻孔,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于2016年8月22日全部竣工,被告已经验收合格。被告陈伟已给付工程费70200元,尚欠工程费74895元。其中包括人工费37600元(我和爱人的工资共计15600元=400元×39天,由于到工地后没有发电机和搅拌站误工22天,误工费22000元=每天1000元×22天),工程费13500元(每个桥桩差2米×9桥桩=18米,另有4.5米的桥桩共计22.5米,22.5米×600元=13500元),冲击钻机械费23400元,一桶机油款395元。原告竣工后多次找被告陈伟、娄福刚索要工程款,但二被告互相推脱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74895元。被告娄福刚辩称,原告陈述没有发电机和搅拌机误工22天与事实不符,项目部的搅拌机一直在,发电机是与原告一起进场地的。当时谈的是每延米500元,包括机械费和人工费,由于工程进展缓慢,项目部不满意,准备要清场,然后由项目部接管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伟辩称,项目部把工程分包给被告娄福刚施工,被告娄福刚聘用原告打桥桩基础,由于被告娄福刚要求涨价,并且工程进展缓慢,我又从新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每延米600元,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此款项。原告给我打了9个桥桩,共计117米,每延米600元,我已支付全部工程款70200元。每延米600元的工程款中包括了所有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称,与第二被告陈伟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4张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陈伟提交的桥桩租赁协议,原告认可合同上的名字是他写的,对每根桥桩按13米计算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此证据;3、被告陈伟提交的11张证明(明细账1张、借据6张、回单1张、支付凭证1张、材料消费汇总单2张),因原告承认收到过70200元的工程款,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每延米600元中是否包括所有费用及每个桥桩上是否相差2米。对其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万玉海就其主张的人工费37600元,工程费13500元,冲击钻机械费23400元,返还一桶机油款395元,应负举证责任。原告万玉海出具没有实际证明内容的复印件,并依据该证据主张尚欠工程款74895元,庭审中被告娄福刚、陈伟、黑龙江省长力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万玉海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万玉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万玉海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3元,减半收取836.5元,由原告万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优 勒审 判 员 乌 日 汗人民陪审员 王 秀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阿尔布斯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