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玉秀与罗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秀,罗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461号原告:何玉秀,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罗睿,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何玉秀与被告罗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亲姨侄女婿,2014年6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玉秀人民币15万元,借款人罗睿,2014.6.30”。被告于2016年、2017年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1万元,尚欠14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罗睿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侄女婿。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玉秀现金15万元,借款人罗睿”。原告当天下午向被告转账15万元。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之义务。被告罗睿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存在或已清偿的证据,视为对其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玉秀借款本金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罗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谭清心 微信公众号“”